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駿宜
王義貴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7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㈠盧駿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㈡王義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盧駿宜自民國99年9月2日起、王義貴自108年3月1日起,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保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祥公司)分別擔任司機及司機助手,分別負責載運廢鐵回公司廠房、協助司機載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①先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日起,於不詳之時間,利用載運永順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鍛公司)、源鍛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盈照股份有限公司、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浩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鐵之機會,將7公斤之廢鐵(此數目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販賣予址設南投縣○○鎮○○巷00○0號之益新企業社之負責人鄭文傑(未能證明涉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將上述廢鐵侵占入己。②另於112年7月18日9時許,經保祥公司廠長楊政信(未能證明涉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派,由盧駿宜駕駛保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A車,其後掛附車牌號碼00-00拖車),王義貴隨車協助,至台鍛公司位於南投縣○○市○○○路0號之廠房,載運19,810公斤之廢鐵(價值新臺幣《下同》237,720元),盧駿宜、王義貴將上開廢鐵載運至益新企業社位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的廠區空地堆置,並與益新企業社之負責人鄭文傑約定日後談好價格再將上開廢鐵販賣予鄭文傑,且先交付其3,000元作為暫放之費用,將上開廢鐵侵占入己。
㈡盧駿宜駕駛A車搭載王義貴返回保祥公司後,盧駿宜復為掩飾
其業務侵占犯行,另萌生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遭其侵占之廢鐵未確實送達公司過磅、卸貨,卻於交運單之背面紀錄A車不實之卸貨前後之公斤數,並交付保祥公司以行使之。嗣經保祥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於上址扣得上開先後遭侵占之19,810公斤及7公斤廢鐵(均已發還保祥公司),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盧駿宜、王義貴二人對其等於上述時、地所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盧駿宜另對於偽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易字卷第31頁),另經證人即被害人梁光興(保祥公司負責人)、證人楊政信、證人鄭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梁智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光碟、保祥公司112年7月18日A車車趟表、台鍛公司過磅紀錄表、出勤紀錄表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梁光興與鄭文傑之對話逐字稿各1份、交運單之背面之照片截圖、現場所發現永順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鍛公司、源鍛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盈照股份有限公司、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浩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鐵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盧駿宜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盧駿宜於所掌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王義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
⒈被告盧駿宜、王義貴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是基於相同之犯
意,在密接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員工之機會,以同樣手法接續實之犯行,為接續犯,僅論為一罪。
⒉被告盧駿宜、王義貴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盧駿宜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工作機會,將
公司所有具財產價值之廢鐵私運販售,謀圖私利,致告訴人公司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原非宜輕恕,惟考量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共同賠償告訴人公司5萬元,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告訴代理人梁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已收到賠償金,且不予追究(本院易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二人犯後尚知所悔悟,可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另參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被告盧駿宜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大學畢業、從事砂石車司機業務,離婚,目前需扶養父母親及患有唐氏症之子女)、被告王義貴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同住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盧駿宜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二罪間,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的法益雖不相同,惟具有高度的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對象均為告訴人公司,罪責非難之重覆性高,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社會復歸可能性等裁量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盧駿宜、王義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盧駿宜、王義貴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各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3萬元。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等人侵占之廢鐵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梁光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程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行簡易程序前是由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