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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為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陳耀霖之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訴卷第115至120、123至1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再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㈢是核被告張為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上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使用小額付款線上消費而獲得免付消費費用之利益,係基於同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侵占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上字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9至3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與本案之竊盜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侵占罪,均屬故意為侵害他人財產法意之犯罪,罪質可謂相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何玉韻之財物,並進一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盜用告訴人何玉韻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消費,並取得免付消費費用之利益;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之方式,侵占告訴人陳耀霖之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耀霖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15年8月起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5年6月24日之調解筆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尚未與告訴人何玉韻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何玉韻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並兼衡被告所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梧棲港吊運貨櫃業、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18至119頁)、被告另有其他侵占、詐欺、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卷第19至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未審結或已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玉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共獲得合計9,199

元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前述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

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應認屬其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耀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陳耀霖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耀霖3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倘日後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張為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張為智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 張為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21日20時14分 Google Play商店 2000元 2 113年9月21日20時15分 Google Play商店 1000元 3 113年9月22日20時58分 Google Play商店 1940元 4 113年9月25日15時7分 智冠 500元 5 113年9月25日15時13分 智冠 500元 6 113年9月25日15時16分 智冠 500元 7 113年9月25日15時19分 智冠 500元 8 113年9月25日15時25分 智冠 500元 9 113年9月25日15時26分 智冠 500元 10 113年9月25日16時20分 智冠 1000元 11 113年9月25日17時25分 So-net小額付費 219元 12 113年9月25日23時43分 Google Play商店 40元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被 告 張為智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為智與陳耀霖前係獄友關係,何玉韻為陳耀霖之母親,詎張為智竟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9月21日19時許,在何玉韻址設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住所,以幫忙何玉韻檢視手機有無網路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何玉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裝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竊盜得手。

㈡張為智明知本案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卡

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通信服務或利用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在未得持卡人即何玉韻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入自己手機後,接續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儲存之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智冠網路商店、So-net小額付費商店,透過該等商店綁定本案門號SIM卡手機門號之代收服務,陸續使用本案門號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9199元,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遠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誤認係何玉韻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本案門號之電話費用內,復代為支付予該等網路商店,進而使該等網路商店提供線上服務或商品予張為智使用,張為智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何玉韻、該等商店及遠傳電信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3年9月21日21時30分,向何玉韻表示受陳耀霖委託,協

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驗車,嗣張為智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機車侵占據為己有。

三、案經何玉韻、陳耀霖委由何玉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為智於偵查中之供訴 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何玉韻住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都是潘偉榮做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玉韻於警詢中之證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耀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僅有委託被告張為智協助檢驗系爭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設備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之事實 5 遠傳113年9月綜合帳單 證明本案門號遭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9199元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何玉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玉韻均係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為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為智、何玉韻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監視器錄影設備畫面截圖、遠傳113年9月綜合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辯稱都是「潘偉榮」做的,潘偉榮跟我還有告訴人陳耀霖同房,「潘偉榮」大概41、42歲等語,惟查,被告及告訴人陳耀霖均未與「潘偉榮」同舍房,且告訴人陳耀霖亦不認識「潘偉榮」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耀霖具結證述明確,復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其中僅有1名名為「潘偉榮」之人,與被告所稱之「潘偉榮」年籍資料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為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前段詐欺得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被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不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告訴人何玉韻之門號進行網路小額付費,其各次行為之間,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21日20時14分 Google Play商店 2000元 2 113年9月21日20時15分 Google Play商店 1000元 3 113年9月22日20時58分 Google Play商店 1940元 4 113年9月25日15時7分 智冠 500元 5 113年9月25日15時13分 智冠 500元 6 113年9月25日15時16分 智冠 500元 7 113年9月25日15時19分 智冠 500元 8 113年9月25日15時25分 智冠 500元 9 113年9月25日15時26分 智冠 500元 10 113年9月25日16時20分 智冠 1000元 11 113年9月25日17時25分 So-net小額付費 219元 12 113年9月25日23時43分 Google Play商店 40元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