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1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柏緯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違背告訴人
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信賴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易卷第15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履行前述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財物,尚未扣案,又被告目前僅依調解條件歸還告訴人3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簡卷第7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尚仍取得犯罪所得為3萬7千元(計算式:4萬-3千元=3萬7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27號被 告 吳柏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緯(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2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之員工,負責機場接送客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柏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月15日,將自113年12月間至114年2月間載送客人之車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因捷揚公司員工林國榮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捷揚公司員工林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帳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未繳回之車資,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上開侵占之款項4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