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政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謝政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邱○○之報案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未能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右膝部開放性傷口、兩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又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71號被 告 謝政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仁與邱○○等2人係前○○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政仁於民國113年9月16日8時許,在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與邱○○有口角爭執(涉嫌強制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衝撞邱奕嘉,致邱○○受有右膝部開放性傷口、兩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邱○○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政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與告訴人邱○○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衝撞她,我只是想離開現場,不想跟她糾纏下去,我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賴○○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之事實。 4 張○○診所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衝撞行為,受有右膝部開放性傷口、兩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 ㈡證人賴○○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暨其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關係,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協議書影本、○○○○影本在卷可證,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