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天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2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共犯毛師譽共同行竊所持用之扳手,屬質地堅硬之金
屬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共犯毛師譽至相同地點行竊,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犯毛師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毛師譽雖有利用不知情之「銓億二手電器行」人員李嘉政等人遂行上開犯行,惟被告既已親自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自應成立直接正犯而非間接正犯。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共犯毛師譽共同攜帶
扳手進入歇業之火鍋店,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竊取財物種類及價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A04之損失,與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查被告與共犯毛師譽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告訴
人於警詢稱設備價格約為市價6折,而共犯毛師譽稱出售該等財物共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與被告朋分等語,被告則於警詢、偵訊、審判中均稱其僅分得6,000元等語,無論共犯毛師譽所陳變得之價額或被告自陳分得之利益,均明顯低於告訴人所陳之財物價值,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且被告與共犯毛師譽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就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平均分擔責任,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行竊日期 竊得財物 1 111年7月23日 冷氣室內機2臺 2 111年7月24日 冷氣室外機2臺、冷氣(含室內外機整組)2臺、冷凍櫃4臺、冷藏櫃1臺 3 111年7月26日 冷凍櫃及冷藏櫃共5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6號被 告 郭天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毛師譽(所涉竊盜罪嫌業已另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有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某時,由毛師譽騎乘A05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A05,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已歇業之「大魔物火鍋店」,由A05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入內拆卸冷氣室內機2台,得手後,2人將之載運至李嘉政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銓億二手電器行」銷贓,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2人朋分;翌日(7月24日),毛師譽、A052人因無法自行拆卸冷氣室外機,故以「大魔物火鍋店」老闆因欠債同意以店內之冷氣及冷凍櫃抵償債務為由,再央請不知情之李嘉政及其子李竑熯與該店師傅孫建安,一同開車前往「大魔物火鍋店」,持扳手拆卸搬運該店之冷氣室外機2台、冷氣(含室內外機整組)2台及冷凍櫃4台、冷藏櫃1台,並由李嘉政以2萬5000元收購之;又於同年7月26日間,其等再度前往「大魔物火鍋店」,由不知情之李嘉政等人搬運1樓之冷凍櫃、冷藏櫃共5台,得手後,亦由李嘉政以3萬元收購之(毛師譽、A052人共計銷贓冷氣室內外機組4台、冷凍櫃及冷藏櫃共10台,得款6萬元),再由2人朋分之。嗣店家發覺店內財物遭竊,由該店負責人A04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坦承與同案被告毛師譽一同前往「大魔物火鍋店」搬取店內之生財器具之事實不諱。 ②惟辯稱:毛師譽有表示要將銷贓 賣掉的錢分給伊,但毛師譽只有幫伊繳了6000元的機車分期貸款費用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毛師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件被告與毛師譽2人共犯之竊盜犯行。 3 證人張志鴻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所犯之上開全部犯罪事 實。 ②證稱:伊聽友人稱「大魔物火鍋店」老闆有欠錢,要委託他人來處理,之後遇到被告毛師譽談到此事,便詢問被告毛師譽有無意願處理,要先找火鍋店老闆寫委託書,伊才於111年7月19日載被告毛師譽、A05去看,但沒有叫他們2人搬東西;伊也沒叫他們去搬火鍋店內財物,如果有意願要處理債務,要有相關文件才可以去,但他們好像沒有委託書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大魔物火鍋店」負責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店財物遭人所竊之事實。 5 證人即「銓億二手電器行」負責人李嘉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中之證稱 ①證明被告所犯之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②於警詢中證稱:伊兩次前往時,在場的人有伊、兒子李竑漢、師傅孫建安及2名客人(即本件被告毛師譽、A05),到大魔物火鍋店還有詢問他們,對方稱火鍋店老闆欠他們公司錢,已經有跟火鍋店老闆講好,用冷氣跟冷凍櫃抵債,伊還有要求可否請火鍋店老闆來問一下,對方還說老闆找不到了,並有出示本票給伊看等語。 ③於本署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23日間,被告毛師譽、A052人有拿兩台冷氣室內機來賣,並再借了扳手,之後因無法自行拆除,故才請伊翌日前去幫忙,伊才會拿扳手拆了沒辦法拆除2台冷氣室外機、2組冷氣(含室內外機)、冷凍櫃4臺、冷藏櫃1台,但因還有一些冷凍櫃沒載完,伊便於7月26日間,再與被告2人前往火鍋店搬了5台冷凍櫃、冷藏櫃等語。 6 證人李竑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7 ①同案被告毛師譽簽立之買賣書及銷贓之明細影本1紙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毛師譽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有利用不知情之「銓億二手電器行」人員李嘉政等人遂行上開犯行,惟被告既已親自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應成立直接正犯。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至同一地點行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財物,未發還予告訴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