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融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9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5分許,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DDHF8JB4EA793150號,俗稱AB車,原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臺中市西區西屯路1段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車牌車號與車身年份顯不相同而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時,為規避受檢,明知在市區道路上高速、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駕駛行為,均將危及其他駕駛人與用路者之安全,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駕車逃離過程中,加速行經西屯路1段與文化街路口、文化街與民權路路口、民權路與博館一街路口、博館一街與大仁街路口、大仁街與西屯路1段路口、西屯路1段與英才路路口、英才路與華中街路口、華中街與育德路路口等處,且途中多次高速、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涉公共危險案路線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拍攝之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示意停車受檢,詎其拒停車受檢而逃逸,並駕駛上開車輛沿途高速、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越紅燈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將迫使往來之車輛或行人閃躲、停滯,足以造成其他道路之使用者因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顯已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密接之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沿途多次以
高速、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越紅燈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方式行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查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詐欺、竊盜、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多次故意犯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2年又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高速、未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闖越紅燈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嚴重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為避免其自身違規行為遭警查緝,經警方示意停車受檢,卻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為晚間、所經過之路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