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均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為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均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均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7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李亞諭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該車後欲騎乘離去,為李亞諭當場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林均姿即留下機車步行離開,經警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查獲林均姿,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姿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86卷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亞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亦與證人江明潔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3、29至30、3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均姿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均姿行為時年齡為50歲,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實施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飯店櫃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竊盜過程即當場遭告訴人發現,經告訴人攔阻後,被告拋下機車離開現場,告訴人因而取回該機車,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