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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賢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0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41至253頁、第369至376頁)。

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8687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15至216頁)略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貴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16頁)。爰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凱倫、

許贊興一同前往告訴人王志能及其子A10住處討債,即將牙線棒直接插在門鈴之感應處,使門鈴不斷作響,最終致令門鈴過熱燒燬而不堪使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上址住處門鈴之牙線棒1支,雖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拖把牙線棒價值不高、取得甚易,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0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被 告 羅凱倫

張世豪

陳明洲

許儹興

A11

周誠曜

林仲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倫、張世豪(綽號「阿B」)、陳明洲、許儹興、周誠曜、林仲威、少年王○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少年李○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係朋友,因張世豪與A05(綽號「菜圃」)有發生糾紛,遂與羅凱倫、陳明洲、許儹興、周誠曜、林仲威、少年王○智及李○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6日23時許,與其他不詳身分之數名男子,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翰廷人力仲介公司(下稱翰廷公司)找尋A05,由羅凱倫向A05恫稱:「你就是有凹阿B,今天沒有拿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來,事情我不會善罷干休」等語,陳明洲更手持球棒在旁揮舞,張世豪、許儹興、周誠曜、林仲威、少年王○智、李○佑等人則分坐或站在A05身旁,以優勢人數在旁助勢,致A05心生畏懼,僅得向其任職之鑫一專業工程實業社(下稱鑫一實業社)老闆黃秉泓求助,羅凱倫、陳明洲、許儹興再與A05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鑫一實業社辦公室與黃秉泓續行談判,最終由黃秉泓代A05交付2萬5,000元予羅凱倫,羅凱倫始帶同張世豪等一行人自翰廷公司及鑫一實業社離去。

二、張世豪因少年A02(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A0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宿舍向其員工討債而心生不滿,恰於111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張世豪見少年A02、A03正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友人王○祥(00年0月生)等人聊天,即假意上前攀談,俟確認少年A02、A03即為向其員工討債之人後,立刻撥打電話通知少年王○智轉告羅凱倫。羅凱倫、張世豪、陳明洲、許儹興及少年王○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儹興,陳明洲駕駛車號碼BMH-2051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王○智,與另部由不詳身分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棍棒、刀械將少年A02、A03強押上羅凱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且由許儹興以束帶綑綁少年A02、A03之雙手,取走少年A02之手機後,將2人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生命禮儀管理處旁之五順停車場,並拘禁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羅凱倫等人知悉員警已獲報開始追查少年A02、A03之行蹤,始於同日上午10時許,歸還少年A02之手機,並釋放少年A02、A03離開。

三、A11為羅凱倫之朋友,因羅凱倫受不詳身分之人委託,向王志能催討其積欠林楊滿(已於112年5月11日死亡)之債務,A11遂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與羅凱倫、許儹興、一同前往王志能及其子A10同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討債,惟因履按該址之門鈴均未獲任何回應,A11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牙線棒直接插在門鈴之感應處,使門鈴不斷作響,最終致令門鈴過熱燒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門鈴之所有人A10(羅凱倫、許儹興及A11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據報後,於112年5月1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凱倫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手機1支,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羅凱倫、張世豪、陳明洲、許儹興、A11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A05、少年A03、其母謝雅萍及A1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凱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 坦承於111年6月26日23時許 ,有前往翰廷人力公司向告 訴人A05要債,嗣由證人 黃秉泓在鑫一實業社交付2 萬5,000元現金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 行,辯稱:是A05自己要 向他老闆借錢,伊沒有逼他 還錢云云。 2.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3.犯罪事實三部分: 指證被告A11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以牙線棒插入告訴人A10上開住處之門鈴,致令該門鈴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張世豪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 坦承於111年6月26日23時許 ,有前往翰廷人力公司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是張政鴻 又約伊出來要錢,伊因為害 怕所以找羅凱倫及周誠曜陪 同,並沒有讓羅凱倫找其他 人一同前往翰廷公司,且伊 不知悉當天羅凱倫有去鑫一 實業社向黃秉泓拿取2萬5,0 00元云云。 2.犯罪事實二部分: 坦承於111年7月2日上午9時許,有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且被告羅凱倫等人有在上址帶走少年A02、A03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羅凱 倫會把人帶走云云。 3 被告陳明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 坦承於111年6月26日23時許 ,有攜帶棍棒前往翰廷人力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辯稱:伊是因為看到外面有 7、8輛車過來,才拿起木棍 自保,伊沒有恐嚇A05, 是A05與黃秉泓自願找張 世豪討論應如何處理糾紛, 最終由黃秉宏拿出2萬5,000 元作為賠償云云。 2.犯罪事實二部分: 坦承於111年7月2日上午9時許,有駕駛車號碼BMH-2051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王○智 ,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前,且有將少年 A02、A03帶往五順停 車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少年A02、A03是自願 上車,且伊不知悉他們有遭 束帶綑綁云云。 4 被告許儹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 坦承於111年6月26日23時許 ,有前往翰廷人力公司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幫羅凱倫開車過去,伊只是在旁邊聽他們講債務糾紛的事云云。 2.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3.犯罪事實三部分: 指證被告A11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以牙線棒插入告訴人A10上開住處之門鈴,致令該門鈴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 5 被告周誠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26日23時許, 有前往翰廷人力公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張世豪原先係找伊吃飯,後又說要先處理完事情再去吃飯,然後就開車載伊去翰廷公司,伊沒有看見任何人攜帶棍棒或聽到有人恐嚇A05,伊什麼事都沒有做云云。 6 被告林仲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26日23時許, 有前往翰廷人力公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少年王○智找伊過去,他只有說要去找朋友聊天,且伊全程都坐在椅子上滑手機,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云云。 7 被告A1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112年1月16日21時許,有與被告羅凱倫、許儹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討債,且3人有輪流按壓門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牙線棒插在門鈴內,讓門鈴一直響,是伊按沒幾下門鈴的外殼就掉了,伊事後也有買新的門鈴賠給他們云云。 8 證人即少年王○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 指證被告張世豪於111年6月26日晚間,有撥打電話予證人王○智,要求證人王○智陪同前往處理糾紛,並與被告羅凱倫、陳明洲、林仲威及證人李○佑一同前往翰廷公司等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指證被告張世豪於111年7月2日上午9時許,有撥打電話證人王○智,要求其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支援,證人王○智即乘坐被告陳明洲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該處等事實。 9 證人即少年李○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冠佑於111年6月26日23時許,有與少年王○智一同前往翰廷公司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犯罪事實一。 11 證人黃秉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於111年6月26日23時許,被告羅凱倫有帶同被告陳明洲、許儹興等人至鑫一實業社,要求告訴人A05給付5萬元,聲稱若未給錢絕不善罷干休等語 ,最終僅得由證人黃秉泓代告訴人A05交付2萬5,000元予被告羅凱倫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犯罪事實二。 13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犯罪事實二。 14 告訴人謝雅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A03於111年7月2日上午9時許,遭人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強押上車帶離現場之事實。 15 證人王○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A03與被害人A02於111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證人王○祥及其他朋友聊天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BMH-2051號自小客車到場之人強押上車,並帶離現場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A10所有之門鈴,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遭被告A11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17 證人王志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志能積欠債權人林楊滿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 18 證人即林楊滿之配偶林金泉於警詢中之陳述。 林楊滿並未委託被告羅凱倫向證人王志能討債之事實。 19 翰廷公司於111年6月26日23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羅凱倫、張世豪、陳明洲、許儹興、周誠曜、林仲威於前揭時間,有前往翰廷公司及鑫一實業社向告訴人A05要債之事實。 20 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之於111年7月2日上午9時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四街21巷11年7月2日上午9時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拍照片6張。 於111年7月2日上午9時許,被告羅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被告陳明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及不詳身分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事實。 21 告訴人A03、被害人A02手腕照片4張。 告訴人A03、被害人A02於111年7月2日,有遭人以束帶綑綁之事實。 22 112年1月1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門鈴及牙線棒照片2張。 被告A11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以牙線棒插入臺中市○○區○○○路000號門鈴之感應處,致令該門鈴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凱倫、張世豪、陳明洲、許儹興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羅凱倫、張世豪、陳明洲、許儹興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羅凱倫、張世豪、陳明洲、許儹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周誠曜、林仲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A1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羅凱倫、張世豪、陳明洲、許儹興、周誠曜、林仲威與少年王○智、李○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羅凱倫、張世豪、陳明洲、許儹興與少年王○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凱倫、張世豪、陳明洲、許儹興所犯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羅凱倫、張世豪、陳明洲、許儹興、周誠曜、林仲威為成年人,與少年王○智、李○佑共犯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羅凱倫、張世豪、陳明洲、許儹興為係成年人,與少年王○智共同對少年A02、A03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羅凱倫、張世豪、陳明洲、許儹興、周誠曜、林仲威共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雖告訴人A03、謝雅萍指訴被告羅凱倫、張世豪、陳明洲、許儹興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A03於本署偵查中明確證稱:其當天並未遭人毆打,且經釋放後亦未前往醫院就醫等語,故告訴人2人自無從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A03受有傷害。又觀諸員警所拍攝之告訴人A03手腕照片,僅可見其手腕處有輕微之帶狀勒痕,並無明顯瘀青、紅腫及其他外傷,此有告訴人A03之手腕照片2張在卷可佐。從而,本件尚難逕認告訴人A03受有傷害,自無從逕將被告羅凱倫、張世豪、陳明洲、許儹興以傷害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應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