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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致A02因而受有臉部、頭部、頸部、胸口與手臂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致A02因而受有臉部、頭部、頸部、背部、胸口與手臂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A02辱罵「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出言辱罵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拉扯而毀損告訴人內衣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持水瓶毆打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監獄受刑期間,因對

告訴人為人處事有所不滿,而不思以理性合法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毀損其物品,甚且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其名譽,即為法所不許;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197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水瓶,雖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2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愛區1樓丙舍49號舍房之舍友,當時該房舍含前揭2人共有10人,該2人因故產生紛爭,詎A05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6時26分許,持水瓶毆打A02,並徒手扯破其內衣(價值新臺幣500元)、辱罵A02「幹你娘」,致A02因而受有臉部、頭部、頸部、胸口與手臂挫傷等傷害,並致該內衣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並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5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A02,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並扯破告訴人上開內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並未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編號10)、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被告本署詢問筆錄中之對前揭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犯毀損、公然侮辱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