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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郁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緝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郁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郁誠於民國111年4月間,知悉陳○○需款孔急,遂表示可協助其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貸款購車方式進行周轉,旋以陳○○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65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江郁誠明知自己並無向陳○○收受分期貸款之還款款項後,代陳○○將該等款項交予○○公司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19時28分許,向陳○○佯稱可以代其將貸款之還款款項交予○○公司等語,導致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1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704元(共計2萬5,704元,下稱本案款項)至江郁誠所持用,但屬不知情之張○○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江郁誠即以此法詐得本案款項。而陳○○匯款給江郁誠後,於112年6月間仍屢次收到○○公司催繳分期款之簡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郁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本段落之下文均稱證人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轉帳明細、被告與證人陳○○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分期貸款超商繳款明細、○○公司客戶對帳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本案所為應該當詐欺取財罪,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陳○○於偵訊中證稱:我負責繳納的貸款款項共17期,剩下的貸款款項共67期是被告要負責處理,繳納前面的14期款項時,我都是直接匯款或者現金繳款給○○公司,繳納最後3期款項時,我詢問被告此部分款項要由我匯款給○○公司,或者由被告一起結清,被告即要求我匯款至他提供的帳戶,並說他會一起結清等語(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偵卷第129頁、偵緝卷第94頁);又證人陳○○自111年5月間至112年4月間,有以超商繳款以及直接匯款至○○公司帳戶之方式繳納貸款款項乙情,亦有分期貸款超商繳款明細以及轉帳明細在卷可證(偵緝卷第105頁至第125頁),而與證人陳○○之證詞相符,可認證人陳○○並未與被告約定共17期之貸款款項均由被告代為轉交,而係因被告向證人陳○○佯稱可代為轉交本案款項,證人陳○○始將本案款項交予被告。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向證人陳○○表示要替其繳納貸款時,實際上並無為其繳納之意思等語(本院易緝卷第67頁),是以,被告既然明知自己並無向證人陳○○收受本案款項後,代證人陳芳怡將本案款項交予○○公司之意思,仍向證人陳○○佯稱可替其轉交本案款項,導致證人陳○○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既然係因詐欺取財之原因而取得本案款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本案應逕依詐欺取財罪論處,並無再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侵占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罪,容有誤會;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易緝卷第66頁),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先後向告訴人詐得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及5月12日所匯出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又屬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並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又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該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此部分有期徒刑於111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檢察官就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雖有誤載,然業已具體指出各判決之案號與判處之刑度,且上開執行完畢之日期仍於被告本案犯罪之前,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故本案仍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2萬5,704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