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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宛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4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宛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李怡璇」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關於「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宛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7頁、本院簡字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表單上偽造他人簽名,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如已為一定意思表示,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具有申請書、同意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參照)。次按調查、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其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並非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於其上偽簽姓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宛霆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事故免實施酒測同意書」上偽造「李怡璇」之簽名,其內容係表示簽署人同意事故對造當事人免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含有特定意思表示,並具有證明該意思表示之功能,自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復將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受而為行使,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李怡璇」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造「李怡璇」之簽名,僅係表彰受詢問人之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確認員警對被告所製作之事故紀錄內容,而無獨立之意思表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名,被告知悉後亦表示認罪(見本院簡字卷第19至2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基於隱瞞真實身分之同一目的,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偽簽「李怡璇」姓名,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部分成立偽造署押罪,其行為局部重合,犯罪目的及手段密切關聯,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通緝犯身分遭發覺,竟冒用告訴人李怡璇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私文書,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國家警政與司法資源,更足生損害於李怡璇,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偽造之「李怡璇」署押2枚(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事故免實施酒測同意書 「李怡璇」署押1枚(見偵卷第73頁) 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李怡璇」署押1枚(見偵卷第77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10號被 告 林宛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霆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晚上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原登記車主:劉伯寧),沿臺中市太平區育仁路往育才路方向行駛時,不慎追撞邱百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詎林宛霆竟為免其通緝身分遭警方查獲,隱瞞其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林吟龍詢問時,冒用友人李怡璇之身分,於同日晚上9時5分、9時17分許,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事故免實施酒測同意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下稱本案文件)上偽造「李怡璇」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李怡璇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因A車車主劉伯寧告知李怡璇未收到車禍賠償,經李怡璇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怡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宛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證人邱百德發生交通事故,並於上開時、地在本案文件上偽簽「李怡璇」名字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怡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初告知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有於警察詢問時冒用告訴人身分,並偽造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3 證人邱百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在本案文件上簽署「李怡璇」名字之事實。 4 證人劉為碩(即A車車主劉伯寧之兒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為碩將A車借予被告駕駛,被告告知證人劉為碩會賠償修繕A車之費用,惟迄未給付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事故免實施酒測同意書、臺中市政府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被告或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文件上偽造「李怡璇」之署名,因該等文書係承辦員警或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李怡璇」名義偽造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對文書內容或調查詢問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員警進行詢問時,在本案文件上偽造「李怡璇」署押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偽造之「李怡璇」之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