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飛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自第17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羅飛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⒈第3行「羅飛耀即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應更正為「羅飛耀明知
自己無資力支付酒吧服務及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第7行「即向邱柏呈佯稱要返家拿錢」後應補充「,致邱柏呈陷於錯誤,誤認羅飛耀具有支付意願及能力,」。
⒊第13至14行「羅飛耀未下車隨即搭乘前開計程車離開現場」
後應補充「,邱柏呈始知受騙,羅飛耀以上開方式詐得相當於1萬9690元之酒吧消費服務及餐飲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飛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將他人遺失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證件、中信銀行信用卡】任意侵占入己,另在與網友之聚會中,見有機可乘,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復於消費時明知無力付款卻佯稱返家取錢而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於酒吧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黃利棋所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9,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竊取告訴人鄭致佳皮夾內之現金3,800元、詐得價值1萬9690元之酒吧服務及餐飲等財產上利益,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人,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羅飛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機車駕照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羅飛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羅飛耀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4號被 告 羅飛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飛耀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友人林龍順(年籍不詳)取得黃利棋遺失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並加以侵占。
二、羅飛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25日21時17分許,與網友鄭致佳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霓霓KTV酒吧喝酒,於同日22時21分徒手竊取鄭致佳放在外套中的皮夾(內有現金3800元、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鄭致佳於翌日(26日)3時15分許離開返家,才發現皮夾遺失。
三、因羅飛耀仍留在現場飲酒,於113年4月26日3時20分許,前開酒吧員工邱柏程請羅飛耀結帳,金額共計1萬9690元,羅飛耀即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持鄭致佳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結帳,但因額度問題無法結帳,羅飛耀即交付黃利棋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予邱柏程,並以LINE通知鄭致佳已拾獲其皮夾,將皮夾內之現金3800元取出,再將皮夾還給鄭致佳,因羅飛耀無力還款,即向邱柏程佯稱要返家拿錢,邱柏程即與羅飛耀於113年4月26日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住羅飛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4號租屋處,羅飛耀自其租屋處拿出1張金融卡,表示要至便利商店取款,即與邱柏程同至統一超商益華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內提款機領款,但無法取款,雙方即搭計程車一同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門口,邱柏程下車後,羅飛耀未下車隨即搭乘前開計程車離開現場。
四、案經鄭致佳、邱柏程、黃利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飛耀於警偵訊中供述 友人林龍順交給其告訴人黃利棋皮夾之事實;有竊取告訴人鄭致佳放在外套中皮夾之事實:因無錢繳納酒吧費用,所以於告訴人邱柏程下車後,即未下車搭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致佳於警詢中指訴 與被告同至酒吧後發現其皮夾遺失,後來是被告通知有撿到皮夾,但皮夾內之現金3800元遺失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柏程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至酒吧消費,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利棋於警偵訊中指訴 皮夾遺失之經過情形。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中信銀行信用卡照片 被告交付告訴人黃利棋遺失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予告訴人邱柏程之事實。 6 酒吧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竊取告訴人鄭致佳皮夾之經過情形。 7 酒吧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酒吧消費單據、統一發票 被告結帳失敗後,請告訴人邱柏程與其一同返家取款,之後被告有至便利商店取款,但失敗,之後返回酒吧外時,被告乘告訴人邱柏程下車之際,未下車即坐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8 LINE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鄭致佳表示有拾獲其皮夾,請其回來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飛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