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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賢義務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2

6、11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1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明賢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8頁)」、「告訴人王人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46、168頁)」、「告訴人陳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46、168、396頁)」、「告訴人曾瑀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及「告訴人曾瑀郡提出之民國111年1月1日、同年1月2日、同年1月5日、同年1月6日、同年1月7日、同年1月8日、同年1月9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2日、同年1月13日、同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同年1月16日、同年1月17日、同年1月19日、同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同年1月22日報表及同年2月之營收概況表與收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89至3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王人咭、陳柏璋、曾瑀郡為背信

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

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見偵緝字第1126號卷第5至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是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均顯有不同,難認其於受前案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上開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竟違背其已經其餘合夥人

委為「出名營業人」之任務,而擅自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這不是蝦釣蝦場」之資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人咭、陳柏璋、曾瑀郡之利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初始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人咭、陳柏璋、曾瑀郡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頁同前),暨其自承係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8799號卷第5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頂讓「這不是蝦釣蝦場」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扣除已返還予告訴人曾瑀郡之10萬元後,剩餘之150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