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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松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1、8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松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松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儀甄於案發時為夫妻,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1號114年度偵字第8955號被 告 吳松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原與黃儀甄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松原前因對黃儀甄為家庭暴力行為,先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吳松原禁止對於黃儀甄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於黃儀甄為騷擾行為。後再於同年8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吳松原禁止對於黃儀甄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於黃儀甄為騷擾行為、應遠離黃儀甄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吳松原分別於113年8月23日9時50分許、113年9月1日13時4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上開暫時、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上開2保護令之內容後,詎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8月5日1時30分許,黃儀甄至吳松源之居所地拿物品

時,因故與吳松原發生爭執,吳松原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儀甄,並將之推倒在地,致黃儀甄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瘀挫傷、左下肢瘀傷、後背疼痛等傷害,吳松原以上開方式對黃儀甄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㈡吳松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之方式,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黃儀甄,吳松原以上開方式對黃儀甄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2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㈢嗣經黃儀甄不勝其擾,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儀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松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有分別於113年8月23日9時50分許、113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執行上開2保護令,其知悉上開2保護令之內容,其有在執行紀錄表上簽名。 ⑵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之方式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儀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4 上開2保護令、保護令核發、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⑴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於113年5月17日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禁止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應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有分別於113年8月23日9時50分許、113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對被告執行上開2保護令,被告因而知悉上開2保護令內容。 5 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各1份。 ⑴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之推倒在地。 ⑵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影像截圖各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瘀挫傷、左下肢瘀傷、後背疼痛等傷害。

二、核被告吳松原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傷害、違反保護令等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成立之傷害罪及附表行為所成立之違反保護令罪間,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松源為告訴人黃儀甄之配偶,本應負起照顧、保護家人之角色責任,卻罔顧夫妻和睦之情,於112年10月26日、113年1月6日、113年3月17日多次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上開保護令以自保。未料被告在明知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竟仍為本件之犯行,親手將夫親間之感情、家庭之保護、支持功能破壞殆盡。又於犯後不思悔悟,矢口否認犯行,反指係告訴人闖入其居所地並抓住其衣領,其係正當防衛,更當庭反問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會犯法嗎等語,顯見其絲毫未覺自身行為有何錯誤,亦囂張漠視法律對其之禁令及給予告訴人之保護,犯後態度十分惡劣,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因被告家暴行為所受之身心損害及杜絕未來被告可能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以及法敵對意識之強烈等情,予以從重量刑,定應執行刑亦請從重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附表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8月23日10時12分許 使用LINE傳送訊息 2 113年8月28日17時12分許 使用LINE傳送訊息 3 113年10月30日20時50分許 使用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 4 113年10月31日17時44分許 使用LINE播打電話 5 113年11月8日12時48分許 使用LINE傳送訊息 6 113年12月22日23時00分許 使用LINE撥打電話 7 113年12月23日16時23分許 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