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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6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郭志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偕同無犯意聯絡之王柏棠(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前往劉秀凰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0號之住處,斯時劉秀凰及房客黃金水均在場,郭志宏旋即向劉秀凰催討賭債,但一言不合,郭志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連持5個空酒瓶砸向地面,並拿出打火機點火,作勢要引爆瓦斯,復揚言欲帶汽油燒房,致劉秀凰、黃金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秀凰、黃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王柏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劉秀凰、黃金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與被害人劉秀凰處理債務糾紛,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致被害人2人心生畏怖,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新臺幣5萬元,現已賠償4萬元,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第1025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49至50頁、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各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各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空酒瓶、打火機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係日常生活用品,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