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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振輝

邱慧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0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蘇振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邱慧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邱慧文」應更正為「邱慧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同6月21日」應更正為「同年6月21日」。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之「登記資本額為940萬之股款」應更正為「登記資本額為920萬之股款」。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之「同7月31日」應更正為「同年7月31日」。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6行之「轉匯325萬元」應更正為「轉匯325萬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振輝、邱慧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復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持相關文件申請登記,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股款不足,竟

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增資股款均業經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屬同質性之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15頁),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期能督促被告未來能守法慎行,以勵自新。被告2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08號被 告 蘇振輝

邱慧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輝與邱慧雯為夫妻關係,蘇0凝為2人之未成年子女。蘇振輝係青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青壤公司)及濰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濰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慧雯為青壤公司及濰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蘇0凝為濰德公司之股東。蘇振輝與邱慧文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出資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蘇振輝及邱慧雯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自邱慧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蘇振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220萬元至濰德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蘇振輝及邱慧雯繳納濰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440萬元之股款,虛偽表示股東繳納股款,委託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據以查核,而於同6月21日出具不實之濰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總額440萬元已全額繳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蘇振輝委由不知情之承德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持濰德公司申請設立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於112年7月4日核准濰德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於濰德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蘇振輝及邱慧雯知悉濰德公司獲准設立登記後,於同年7月10日自濰德公司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各轉回220萬元至前開蘇振輝及邱慧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邱慧雯於同日自邱慧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轉帳140萬元至青壤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年7月11日轉帳80萬元至青壤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蘇振輝於同年7月11日、12日轉帳200萬元、52萬元至青壤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二)蘇振輝及邱慧雯另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自蘇0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80萬元至濰德公司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充作股東蘇0凝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為940萬元之股款,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託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據以查核,而於同7月31日完成資本查核報告書。蘇振輝委由不知情之承德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持濰德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於112年8月9日核准濰德公司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於濰德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蘇振輝及邱慧雯於同年8月16日自濰德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轉匯325萬元至蘇0凝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振輝及邱慧雯供述 坦承將自己及蘇0凝匯入濰德公司之股款,其後轉匯回各自帳戶,蘇0凝部分有匯款至濰德公司帳戶後,購買見安投資有限公司股份,後轉325萬5000元回蘇0凝帳戶內等語,均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後將款項購買見安公司股份等語。 2 濰德公司設立登記表、濰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第31至33、40頁) 申請設立濰德公司,並於112年7月4日設立登記,股本為440萬元之事實。 3 濰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35頁) 股東即被告邱慧雯及蘇振輝各繳交220萬元股款至濰德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經會計師查核屬實之事實。 4 濰德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數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濰德公司增資申請書(第43至52頁) 未成年蘇0凝繳交480萬元股款至濰德公司銀行帳戶內,成為股東,經會計師查核屬實,申請濰德公司增資為920萬元之事實。 5 合作金庫銀行蘇振輝、邱慧雯、蘇0凝、濰德公司、青壤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資金往來明細;轉帳傳票(第107至151頁) 青壤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6日分別轉帳200萬元、20萬元至蘇振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200萬元、20萬元至被告邱慧雯合作金庫帳戶內,邱慧雯及蘇振輝於112年6月19日各轉帳220萬元至濰德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於112年7月26日蘇0凝匯款480萬元至濰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於112年7月10日自濰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各220萬元至被告蘇振輝及邱慧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112年8月26日自濰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匯款325萬5千元至蘇0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 濰德公司僅有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154539股份之事實。

二、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業會計法就「財務報表」已明文列舉,而「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公司成立前或辦理增資時,由發起人、負責人基於設立、增資等目的而編製具有會計功能之報表,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明定之財務報表,然因公司設立之資本,足以使公司申設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資產發生變動,同時影響公司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應屬會計事項之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2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後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即資本維持原則,故公司負責人亦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經查,被告蘇振輝、邱慧雯成設立登記及增資濰德公司,並於會計師驗資完成後之翌日,旋將該等資金轉出,堪信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所規範之目的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不實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被告2人前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