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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9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因糾紛存有齟齬,仍應秉持理性溝通,循求解決方式,詎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慲,恣意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王騰慶前因傷害等案件而有嫌隙,詎A04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並以其臉書帳號「A04」公開張貼其與王騰慶之對話訊息,內容並提及王騰慶為龜兒子,復發表「俗仔慶,是你菜市場的標記」等訊息之貼文,同時標註「王騰慶」姓名等語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閱覽,足以貶損王騰慶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騰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上開貼文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這些話不是在講王騰慶,伊張貼的對話紀錄確實是跟王騰慶的對話,但這是伊貼錯了,伊隔沒幾天就換掉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騰慶指證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書及臉書貼文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被告之臉書貼文文意,顯示係因先前案件遭判刑,而傳送訊息對告訴人叫囂,同時並夾帶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參以被告刻意以hash tag(#)標註告訴人姓名,足認其發表前揭言論係以惡意羞辱告訴人為目的,是其辯詞應屬無據,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貼文亦構成恐嚇及誹謗等情。惟查上述貼文,或對話內容,僅為單純被告對告訴人叫囂輸贏,內容並未提及欲加害告訴人何種法益,又該等內容僅為抽象之謾罵,未有何具體不實言論之指摘,自不構成恐嚇及誹謗,告訴人之上開指訴,顯屬無稽。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