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4行「15時55分許」應更正為「15時56分許」。
㈡、增列「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核發、被告A04陳述內容擷圖、告訴人114年8月7日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至公訴意旨就起訴書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事實既已敘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易緝卷第7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7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違反之,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76頁、第81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0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6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3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3實施不法侵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A04對A03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A03位於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及位於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之居所(地址詳卷)各至少3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4經警於112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告知而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20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A03位於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之居所大樓樓下,向該大樓管理員稱如果A03不跟其處理錢的事情,其就會砸A03及社區住戶之車子等語,並要求管理員將上開內容轉述予A03;又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15時55分許,再次前往A03上開居所大樓樓下,而遇到A03之子宋泳岦,並對宋泳岦稱因為A03向其聲請保護令,害其要被關及被罰錢,要A03出面處理錢的事情,如果不出面處理,會讓A03家裡死人等語,A03因而心理上感到畏懼,A04以上開方式恐嚇、騷擾A03,且未遠離上開處所3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並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大樓管理員及告訴人之子傳述上開內容之言語,並要求大樓管理員轉傳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自大樓管理員及其子轉述得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其居所大樓樓下,並要求大樓管理員及告訴人之子轉述上開內容之言語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與大樓管理員及告訴人之子對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述2次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