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怡婷選任辯護人 邱子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7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改行通常程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書函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9日遠傳(發)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心理衡鑑摘要單二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友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詐欺得利,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得使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A02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本院念及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作業員、育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36、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89至49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6頁),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提供之本案SIM卡1枚,雖係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6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邱子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收取該資料人士遂行以電話詐欺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租取得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資料,出借並交付予李明芳(另簽請發布通緝),任由李明芳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19時57分許,傳送「親愛的MyFone用戶:當前門號積分18564點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兌換:http://taiwanmobilelet.com/」簡訊予A02,致A02因而陷於錯誤,於點選上揭超連結後,依指示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料,而以該信用卡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2054元之不明費用,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取得前述刷卡金轉換之財產上利益得逞。嗣A02接收到銀行刷卡簡訊通知,查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A02受騙而交付信用卡刷卡交易資料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