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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B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5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B000-B0000000A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關於「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B000-B0000000A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易

字卷第96頁)、本案身體隱私影像(錄影)畫面截圖(易字不公開卷第83-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明案件經過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已自白犯行,且有其他證據可佐,故本案犯罪情節已臻明確,無再傳喚告訴人到庭結證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㈡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並無選科

拘役、罰金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

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然被告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有未合。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解釋上亦無二致(僅係如行為人於修法後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構成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又本院係將較重處罰之法條改論以較輕處罰之法條,並被告坦認之事實,均可涵攝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構成要件之中,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被告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充分答辯及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熟睡之際,私自以手機錄製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其身體隱私秘密法益,並導致該身體隱私影像因不明原因外流(是否為被告所為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處分),嗣經告訴人友人因故得悉該身體隱私影像並傳送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知被害情結,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創傷,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願並移付調解後,被告竟表示分毫不賠(同意之金額:新臺幣0元),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07頁),其心可議,浪費司法資源之心昭然若揭,實不足取,應從重非難,並審酌被告拍攝身體隱私影像之數量、攝得之內容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罪危害、犯罪結果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0-11頁,易字卷第9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攝得之本案身體隱私影像,經警方數位採證後,並未自上開手機內發現相關影像(是該手機已非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故該手機無庸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偵卷第27頁),則因本案身體隱私影像(犯罪所生之物)已滅失,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5號被 告 AB000-B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B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B000-B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前為男女朋友,甲男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甲男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見乙女裸身熟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乙女同意,無故以自己使用之手機錄影功能而竊錄乙女下體及背部全裸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內容之影片。嗣經乙女友人傳送前揭影片詢問乙女,乙女始驚覺遭竊錄,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辯稱:當時是我提議拍攝性影像,乙女也同意,且當下房間內燈光明亮,如果我偷拍,乙女就會發現,而且我家人就在房間外,乙女知道我偷拍而抵抗的話,我家人一定會知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女友人提供他人傳送乙女遭竊錄性影像之影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乙女遭竊錄性影像之影片截圖照片及光碟及乙女手部刺青照片 1.告訴人乙女得悉遭竊錄性影像之管道。 2.告訴人乙女遭竊錄性影像時呈熟睡狀態之事實。 3.經比對刺青位置及圖案,影片中之人為告訴人乙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嫌。上開性影像,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