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33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5(中文名:阮文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5(中文名:阮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

㈡被告徒手推開、拉扯與抓傷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A03

、A04,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本於單一犯意所為,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竟未配合警員攔

檢勤務意圖逃跑,於告訴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方法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致告訴人2人均受傷,目無法紀,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妨害公權力行使並造成告訴人等身體法益受損,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經濟狀況不佳,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工作、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經申請合法工作居留入境後,因連續3日曠職行方不明,遭撤銷廢止居留證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其為逃逸外籍勞工,且本件所為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97號被 告 A0000000000005(越南籍)

LE THI LAN(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A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阮文海,下稱阮文海)為失聯移工,阮文海於民國115年3月1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LE THI LAN(中文姓名:黎氏嵐,下稱黎氏嵐)經過臺中市太平區宜文街與宜昌路口,因形跡可疑,遭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A03、A04攔檢,阮文海先佯裝配合調查,卻伺機逃逸,員警A03、A04隨即上前攔阻,阮文海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之犯意,於遭員警A03、A04壓制時,徒手推開、拉扯及抓傷員警A03、A04,致使員警A03受有雙手撕裂傷之傷害、員警A04受有左手第一指撕裂傷之傷害,黎氏嵐則為助阮文海脫逃,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犯意,徒手拉扯正對阮文海執行逮捕之員警A03,使A03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阮文海、黎氏嵐均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A03、A04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海、黎氏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A03、A04所受傷害之事實。 5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阮文海為失聯移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黎氏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罪嫌。被告阮文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請審酌被告阮文海僅因為求脫免逮捕,明知自身為失聯移工、告訴人則身為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且明知事發地點係車流量甚大之道路,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員警推倒在地,使員警險遭經過車輛輾過,並使員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犯行對員警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及職務執行之公共利益損害均屬嚴重,爰請求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檢 察 官 童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