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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5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二、本案被告A0000000000005(中文名:阮文海)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之外籍勞工,原合法居留日期已屆至,逾期居留在臺達600日以上,且其自陳無固定工作,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犯行,並對是否繼續羈押沒有意見,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逃逸之外籍勞工,其在臺無固定工作,亦無固定住居所,本案雖經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然尚未確定,仍在被告可提起上訴之期間內,應有保全審判與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上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亦未能消除被告有逃亡之疑慮,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5年7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