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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曄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曄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蕭曄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蕭曄賢為告訴人邱莉斐之配偶,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推擠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⑵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未出席本院調解期日);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93號被 告 蕭曄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曄賢與邱莉斐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2時許,在其2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蕭曄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邱莉斐,致邱莉雯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頭部腫痛、頭頂腫痛、左肘瘀青、左手背瘀青、左手第5指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莉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當時雙方有爭吵,有推擠,因告訴人當時側坐在椅子上重心不穩,所以往後跌倒在地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錄音譯文、錄音檔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參酌該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之內容,告訴人稱「怎樣?推倒我兩次很了不起是嗎」被告回以「笑死!他媽妳先亂罵人的,然後不准別人罵妳,然後別人罵妳,妳就動手打人,然後妳打人我還不能反擊」等語。且錄音係全程連續、並無剪接之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致傷之情,是告訴人之指證應屬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