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長裕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5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長裕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長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足徵汽車牌照係行車之許可憑證,係以懸掛於汽車上之方式,對外表彰該汽車之身分及權益之歸屬,是以車牌係由監理單位管理核發之汽車車籍資料表徵,具有專屬性。又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0255-QM號自小客車牌照業經收繳,於案發當日應無從懸掛任何牌照,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懸掛於該車之3J-1173號車牌來源可疑,仍使用該車牌而駕車上路,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

並導致被害人追尋失竊物品之困難,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被告有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即原車主,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5年5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50012634號函檢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依上開規定,即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5號被 告 陳長裕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典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2時3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陳長裕於114年12月8日2時3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瑞城一街口,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長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12月8日2時36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本案車牌,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瑞城一街口,遭員警盤查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58082號、114年度偵字第13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1、被告於114年1月11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其他車輛車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被告遲至114年1月11日20時58分許,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懸掛不明車牌之事實。 3 證人趙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1、本案車牌為被害人典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2、證人趙志仁於114年6月15日12時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與中投西路三段交岔路口附近,於114年7月15日11時許,發現本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係在某處拾得本案車牌,核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