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賢三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被 告 何澄祥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被 告 吳宜靜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賢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何澄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吳宜靜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10所載「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附表二股東欄編號2所載「何怡橞」應更正為「何怡穗」、編號3所載「何鳳媚」應更正為「何風媚」、編號30所載「林宗羣」應更正為「林宗群」、附表三日期欄編號43所載「11月24日」應更正為「11月30日」、附表四股東欄編號40所載「陳弘安」應更正為「陳虹安」,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賢三、何澄祥、吳宜靜(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是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轉帳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足以生損害於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⑴、⑵各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⑴、⑵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3人先後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關於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⑴、⑵部分,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八)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⑵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林賢三雖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然其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年滿8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其於行為時既未達法定得減刑之年齡,自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卻仍不實登載,足以損害公司對於債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未實際收取大豐公司增資登記之現金股款,卻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致公司資本額登記名不符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再考量渠等原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部分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等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3人日後知曉尊重法治,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林賢三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被 告 何澄祥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被 告 吳宜靜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自111年10月3日起迄今,分別擔任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大豐公司)總經理、負責人。何澄祥自86年間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擔任大豐公司負責人。吳宜靜則自82年9月1日起迄今,擔任大豐公司財務部經理。林賢三、何澄祥、吳宜靜等3人(下稱林賢三等3人)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賢三等3人明知林賢三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內所有資金,均為大豐公司之自有資金,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大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豐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資金,並非大豐公司向林賢三或其他股東所借之借款,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賢三、何澄祥指示吳宜静,將上開不實股東借款記入大豐公司分錄簿及轉帳傳票「股東往來」科目上。
㈡林賢三等3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出資繳納,不
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⑴先於104年11月20日至104年11月30日間,以林賢三合庫銀行
A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245萬元現金(共計5筆49萬元現金),並於104年11月20日以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分別匯款392萬元、392萬元至何澄祥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坤鈿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豐公司庫存現金75萬7160元等資金來源,交由該等不知情之股東自行或吳宜靜受託以股東名義繳交如附表二何劉香蘭等30名股東股款1006萬7160元至大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佯為該等股款均為股東自行出資,嗣於104年11月23日何澄祥自大豐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100萬元,再將該3100萬元由不知情陳彩鳳存入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再轉出3096萬510元至林賢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後再以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241萬2840元交予不知情陳坤鈿等62位股東,並指示該等不知情之股東將如附表三所示股款存入大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佯裝該等股款均為股東自行出資。何澄祥、林賢三及吳宜靜再以該等資金交易明細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合計4248萬元),並由不知情會計師陳潤松(另為不起訴處分)據以不實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不知情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依該等資料於104年12月21日核准大豐公司增資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件,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大豐公司資本額則自6084萬元變更為7500萬元(其中含溢價2832萬元作為資本公積)。
⑵復於106年12月4日,林賢三等3人先以大豐公司名義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貸款5400萬元並存入大豐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再以大豐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匯款5460萬元至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嗣以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匯款5500萬元購買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發行之「國際」附條件交易票券,再以大豐公司名義向國票公司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額度5500萬元,並以該款項購買「國際」附條件交易票券作為抵押,大豐公司取得授信額度5500萬元,並於106年12月5日由國票公司匯款5493萬7691元至大豐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再將其中5240萬元匯回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户內,於106年12月5日至106年12月7日,林賢三等3人再以林賢三合庫A帳户資金提領或轉匯29萬7000元至732萬8,390元不等之金額,供何澄祥、林賢三個人及不知情之股東收款後,將該款項自行或吳宜靜受託以股東名義將如附表四股款存入大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豐公司台中銀行帳戶)繳納股款使用,佯裝何澄祥、林賢三等人之股款均為股東自行出資;次於107年1月3日,吳宜靜與林賢三以同樣手法向合庫銀行貸款4700萬元存入大豐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大豐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再匯出5500萬元償還前揭國票公司商業本票5500萬元之授信額度,以取回抵押之「國際」票券,嗣國票公司再依合約向林賢三買回「國際」票券,並於107年1月4日支付5501萬6817元至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户;復林賢三於107年1月4日再將帳戶内5107萬7160元轉至林賢三合庫B帳户,吳宜靜及林賢三再以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及B帳户資金,或大豐公司内庫存現金,交付股款予林賢三及其他不知情股東,要求其等自行或吳宜靜受託以股東名義將如附表四股款存入大豐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合計1億692萬元,佯裝該等股款均為股東自行出資,後由何澄祥、林賢三及吳宜靜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缴納股款明細表,不知情會計師張哲鳴(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依約定出具虚偽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依該等資料於107年1月31日核准大豐公司增資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件,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大豐公司資本額由原先7500萬元增資為8688萬元,該次增資股東共計存入現金資金1億692萬元,其中1188萬元為實收資本,其餘9504萬元列為資本公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林賢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曾擔任大豐公司總經理及負責人,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⑴伊曾將自己申辦之合庫銀行A帳戶借給公司用,合庫銀行A帳戶內的資金都是大豐公司的資金,並沒有伊自己的資金,附表一所示伊合庫銀行A帳戶轉帳至大豐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資金,並非大豐公司向伊借款,伊沒有借款給公司,公司也沒有借款給伊,但帳冊記載股東往來的事,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指示被告吳宜靜這樣記帳。⑵104年大豐公司增資的資金來源是大豐公司的自有資金,股東並沒有拿錢出來增資,但伊不清楚來龍去脈,伊沒有指示被告吳宜靜辦理不實增資。⑶107年大豐公司增資的資金來源是大豐公司的自有資金,股東並沒有拿錢出來增資,伊沒有指示被告吳宜靜辦理不實增資,這是被告吳宜靜應董事會要求做的等語。 114交查179號卷、114偵字第2581號卷㈠37-61頁 2 被告何澄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曾擔任大豐公司負責人,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⑴伊根本不知道有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有借給大豐公司使用,更不知道該帳戶內的資金是何人的資金,附表一的金流記載為股東往來是被告林賢三、吳宜靜做的,伊不知道他們為何這麼做,他們沒有向伊報告。⑵104年大豐公司增資的資金來源是股東實際出資,沒有虛偽增資的情形,伊對增資案的要求是依法辦理,伊將增資業務交給被告林賢三辦理。⑶107年大豐公司增資的資金來源是股東實際出資,沒有虛偽增資的情形,伊也沒有指示被告林賢三、吳宜靜做虛偽增資等語。 114交查179號卷、114偵字第2581號卷235-244、247-270頁 3 被告吳宜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曾擔任大豐公司財務經理,負責執行董事長即被告何澄祥、總經理即被告林賢三交辦事務,惟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⑴被告何澄祥曾要求被告林賢三曾將自己申辦之合庫銀行A帳戶借給公司用,借用的目的就是為了存放「股東往來」這些錢,也就是公司賣貨出去沒有開發票的收入,這些錢是檯面下的錢,無法記帳。被告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內的資金都是大豐公司的資金,並沒有被告林賢三自己的資金,附表一所示被告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轉帳至大豐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資金,並非大豐公司向被告林賢三借款,但帳冊記載為「股東往來」,這部分伊是依照被告何澄祥、林賢三之指示及依循前手的慣例來記帳。⑵104年大豐公司增資的資金來源是大豐公司的自有資金,也就是放在上述「股東往來」內檯面下的資金,股東並沒有拿錢出來增資,這次增資伊是依照被告何澄祥、林賢三之指示辦理。⑶107年大豐公司增資的資金來源是大豐公司的自有資金,也就是放在上述「股東往來」內檯面下的資金,股東並沒有拿錢出來增資,這次增資伊是依照被告何澄祥、林賢三之指示辦理,這次增資也是同案被告張哲鳴會計師建議辦理,伊認為既然是會計師建議就是合法的等語。 114交查179號卷、114偵字第2581號卷㈡3-31、203-213頁 4 證人陳坤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其證述:伊曾擔任大豐公司經理,也是大豐公司的股東,大豐公司曾派伊至國興公司擔任負責人。關於107年大豐公司增資案,伊曾與被告何澄祥、林賢三討論如何籌備增資的現金,當時被告何澄祥提出股東應該沒有資金能加入大豐公司107年增資案,而被告林賢三表示,他可以解決,據伊事後了解,被告林賢三的解決方式是由被告林賢三將錢拿給股東,再由股東投入大豐公司增資案。被告吳宜靜曾跟伊說大豐公司要寄支票給伊2個妹妹,因為伊2個妹妹都是大豐公司的股東,這支票應該是作為107年增資所用,後來被告吳宜靜問伊這2筆資金是否會匯回公司,伊請被告吳宜靜直接找伊2個妹妹談,伊無法決定等語。 ⑵證明107年大豐公司有虛偽增資,該次虛偽增資係由被告林賢三主導,並由被告吳宜靜執行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㈠、⑵】 114交查179號卷、114偵字第2581號卷㈡283-294頁 5 證人陳彩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其證述:伊曾於106年至109年2月28日,擔任大豐公司會計助理,負責執行主管即被告吳宜靜交辦的任務,包括跑銀行、切傳票、整理應收票據等。大豐公司的資金支出原則上都是被告吳宜靜在調度,會請伊製作傳票給被告吳宜靜審核後,再給被告林賢三決行,早期被告林賢三決行就可以了,到伊離職前1年,需往上呈給被告何澄祥審核。大豐公司的資金有時候會在被告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內轉出、轉入,這是被告吳宜靜指示伊去操作的,伊不清出該帳戶內的資金是否均為大豐公司的資金等語。 ⑵其證述:107年大豐公司增資案,被告吳宜靜曾請伊製作各股東的應繳款明細、股份通知單,填上被告吳宜靜指示的金額後,再寄發給各股東。但伊不清楚107年增資的資金來源。 ⑶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⑵之事實 114交查179號卷、114偵字第2581號卷㈡297-309頁 6 證人楊奕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證述:伊自100年間起至今擔任大豐公司董事,也是大豐公司股東。大豐公司的資金支出必須由董事長即被告何澄祥、總經理即被告林賢三同意才能撥款。107年1月初,被告林賢三曾請伊向被告吳宜靜領取908萬1000元的支票,被告林賢三說這支票是公司要增資的錢,不是伊的錢,後來伊將支票兌現至自己三信銀行帳戶後,再請伊配偶鍾瑞雲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大豐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作為增資款項使用,後來在107年5、6月間就收到增資股票了。107年增資案的決策,應該是被告林賢三的主意,且有跟被告何澄祥討論過,並交由被告吳宜靜執行等語。 2、證明107年大豐公司有虛偽增資,該次虛偽增資係由被告何澄祥、林賢三主導,並由被告吳宜靜執行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⑵】 3、證明被告林賢三、何澄祥指示被告吳宜静,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股東借款記入大豐公司分錄簿及轉帳傳票「股東往來」科目上。【犯罪事實一、㈠】 114交查179號卷、114偵字第2581號卷㈡371-374頁 7 證人陳信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其證述:伊自98年2月9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擔任大豐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副總,同時也是大豐公司股東。107年1月初,被告林賢三親自告知伊,大豐公司要增資,並交給伊1張142萬5600元的支票,請伊兌現後,再匯回大豐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內。後來,伊於107年1月4日將上開支票兌現至伊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107年1月10日轉帳至伊個人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07年1月12日轉帳至大豐公司台中銀行帳戶。所以,107年該次增資的資金並不是來自於股東。該次增資決策是由被告林賢三向被告何澄祥報告要增資,但股東沒那麼多錢,被告林賢三說他會想辦法等語。 ⑵證明107年大豐公司有虛偽增資,該次虛偽增資係由被告林賢三主導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⑵】 114交查179號卷、114偵字第2581號卷㈡387-392頁 8 證人廖慶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其證述:伊自68年到109年擔任大豐公司監察人,也是大豐公司股東。104年度大豐公司增資案,被告林賢三在某次董事會上表示公司要辦理增資,且不需要股東出錢,伊確實於104年繳納股款26萬3370元,並且有幫忙家人繳納增資股款共118萬3770元,被告林賢三確實有請財會部門員工交付予伊118萬3770元支票,支票金額118萬3770元係因為包含伊、伊阿姨陳幸美、伊母親廖陳東妹、伊胞妹廖仙玉、伊胞弟廖慶敏、伊胞兄廖慶弘等增資股款。107年增資案中,伊繳納股款66萬2940元,為被告林賢三匯款至伊個人設於富邦、合庫及台新銀行,給伊作為此次大豐公司增資之用,非伊自有資金;且與104年增資時相同,被告林賢三都在董事會中告知董監事,增資所需的資金由公司處理,並用匯款予伊179萬1600元讓伊增資用,179萬1600元包含伊、廖仙玉、陳幸美、伊太太梁淑媛的增資股款等語。 2、證明104年、107年大豐公司有虛偽增資,該2次虛偽增資係由被告林賢三主導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⑴;一、㈡、⑵】 114交查179號卷、114偵字第2581號卷㈡397-407頁 9 101年度大豐公司日記帳、103、104年度大豐公司分錄簿、105至107年度大豐公司轉帳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臺中市調處)114年4月23日中法機一字第1146052531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銀行114年6月6日合金新中字第1140001742號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事實。 114偵2581號卷㈢證據八、九;114交查字第179號卷第133-622頁 10 何澄祥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899-2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坤鈿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吳宜靜提供大豐公司104年現金資增資林賢三帳戶匯款與股東繳款之對照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銀行114年6月6日合金新中字第1140001742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往來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24393號函(大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大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客戶帳卡資料列印、本案104年虚偽驗資金流圖、104年12月21日大豐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12月4日大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4年11月20日大豐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⑴之全部事實。 114偵字第2581號卷㈠第113-114頁、卷㈢第47-49、57-59、64、65、99、209-212、242、243頁;114交查字第179號卷第145-146、206-207、423頁。 11 105至107年度大豐公司轉帳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際票券買進成交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銀行114年6月6日合金新中字第1140001742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往來交易明細)、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國券字第1120000135C號函(大豐公司及被告林賢三與國際票劵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各類票券或其他產品歷次紀錄、申購帳戶等資料)、被告林賢三所申設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合庫商銀存款憑條、合庫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7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40020675號函(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07年大豐公司帳冊資料、被告吳宜靜提供107年現金資增資林賢三帳戶匯款與股東繳款之對照表、本案107年虚偽驗資金流圖、107年1月31日大豐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1月18日大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6年11月23日大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6年11月16日大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⑵之全部事實。 114偵字第2581號卷㈢第50-53、55-56、61、69-90、91、93-97、101、213-216、239頁;114交查字第179號卷第149-150、229-231、541-542、547頁。
二、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是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轉帳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2.核被告林賢三、何澄祥、吳宜靜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林賢三等3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賢三等3人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足以生損害於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參照)。
2.核被告林賢三、何澄祥、吳宜靜就犯罪事實一、㈡、⑴及一、㈡、⑵所為,分別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利用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林賢三、何澄祥、吳宜靜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賢三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出具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林賢三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㈢被告林賢三等3人涉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事
實一、㈠)、2次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一、㈡、⑴、⑵)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日期 股東往來科目金額 (新臺幣) 大豐公司資金流向 匯出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103年1月3日 40,000,000 林賢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00 大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00 2 113年2月19日 70,000,000 林賢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000 大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000 3 104年1月6日 66,000,000 林賢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6,000,000 大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6,000,000 4 105年2月19日 70,300,000 林賢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300,000 大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300,000 5 106年1月4日 35,500,000 林賢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500,000 大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500,000 6 106年1月5日 11,000,000 林賢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000 大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000 7 106年2月22日 59,000,000 林賢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000,000 大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000,000附表二:何劉香蘭等30名股東現金存入至大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合計1006萬7160元之明細表(104年增資部分)編號 日期 股東 現金存入金額 1 104年11月23日 何劉香蘭 209,460元 2 104年11月23日 何怡橞 224,190元 3 104年11月23日 張鳳媚 224,190元 4 104年11月23日 何文傑 224,190元 5 104年11月24日 何易宸 209,460元 6 104年11月24日 何澄錄 147,480元 7 104年11月24日 林宗源 1,699,020元 8 104年11月25日 陳哲彬 236,010元 9 104年11月25日 林瑞煌 117,990元 10 104年11月25日 林綵縈 117,990元 11 104年11月25日 林燕華 117,990元 12 104年11月25日 林宗民 820,950元 13 104年11月26日 林曼華 117,990元 14 104年11月26日 林柔婕 117,990元 15 104年11月26日 林瓊華 117,990元 16 104年11月26日 何柏陞 283,200元 17 104年11月26日 何承昌 322,500元 18 104年11月26日 張麗華 283,200元 19 104年11月26日 王麗茵 139,650元 20 104年11月26日 何禎繐 69,810元 21 104年11月26日 何俊毅 69,810元 22 104年11月27日 林品州 145,230元 23 104年11月27日 林拓榮 145,230元 24 104年11月27日 林添益 14,160元 25 104年11月27日 蔡惠美 1,144,590元 26 104年11月30日 賴陳壽美 181,530元 27 104年11月30日 林演熾 141,600元 28 104年11月30日 何澄島 1,038,390元 29 104年12月01日 林嘉俊 567,060元 30 104年12月01日 林宗羣 818,310元 合計 10,067,160元附表三:陳坤鈿等62名股東匯款存入大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合計3241萬2840元(104年增資部分)編號 日期 股東 匯款存入金額 資金來源 1 104年12月3日 陳坤鈿 1,343,37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5,102,580元 2 104年12月3日 陳楊雅惠 980,310元 3 104年12月3日 陳盈潔 890,910元 4 104年12月3日 陳筱勻 653,550元 5 104年12月3日 陳妍蓉 635,370元 6 104年12月3日 陳虹安 599,070元 7 104年11月30日 湯富吉 708,0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708,000元 8 104年11月27日 林瑞琬 130,98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4,129,050元 9 104年11月27日 江林秀球 30,210元 10 104年11月27日 林秀珍 130,980元 11 104年11月27日 林誠二 90,780元 12 104年11月27日 林暐欽 585,450元 13 104年11月27日 葉芳芸 90,780元 14 104年11月27日 李林淑美 1,585,920元 15 104年11月27日 林淑惠 268,560元 16 104年11月27日 林正浩 790,590元 17 104年11月27日 張林敏 141,600元 18 104年11月27日 朱益民 94,680元 19 104年11月27日 朱子文 94,260元 20 104年11月27日 朱家立 94,260元 21 104年11月30日 林賢三 1,057,47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1,598,760元 22 104年11月23日 林李美惠 541,290元 23 104年11月27日 何基安 148,68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1,451,400元 24 104年11月26日 何溫玉珠 297,360元 25 104年11月30日 何佩芬 148,680元 26 104年11月27日 何基石 148,680元 27 104年11月27日 何基州 177,000元 28 104年11月30日 何基丞 177,000元 29 104年11月30日 何美芳 177,000元 30 104年11月30日 何基兆 177,000元 31 104年11月27日 林龍郎 944,01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1,298,010元 32 104年11月27日 林顏秀 354,000元 33 104年11月27日 林佳蓁 354,0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1,297,530元 34 104年11月27日 林龍仁 943,530元 35 104年11月24日 林士新 236,01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944,040元 36 104年11月24日 林宏彥 236,010元 37 104年11月24日 林宏昭 236,010元 38 104年11月24日 林琍玲 236,010元 39 104年11月25日 楊奕昇 3,607,98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3,607,980元 40 104年11月25日 林明賢 2,173,56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2,173,560元 41 104年11月24日 陳世芳 1,059,18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1,059,180元 42 104年11月30日 湯慶宗 708,0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708,000元 43 104年11月24日 林宗欣 635,4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635,400元 44 104年11月24日 林宗怡 635,37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635,370元 45 104年11月24日 林仲春 191,64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191,640元 46 104年11月27日 林怡良 577,29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849,630元 47 104年11月27日 劉恩如 90,780元 48 104年11月27日 劉育典 90,780元 49 104年11月27日 劉育忠 90,780元 50 104年11月23日 104年12月3日 何澄祥 何澄祥 495,600元 885,0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1,380,600元 51 104年12月03日 何澄宗 802,41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802,410元 52 104年11月25日 林淑如 354,0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354,000元 53 104年11月26日 陳幸美 212,4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1,183,770元 54 104年11月30日 廖仙玉 117,990元 55 104年11月30日 廖慶勇 263,370元 56 104年11月30日 廖慶敏 236,010元 57 104年11月30日 廖陳東妹 117,990元 58 104年11月30日 廖慶弘 236,010元 59 104年11月24日 蔡雪華 141,6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141,600元 60 104年12月3日 陳彰興 708,0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708,000元 61 104年11月25日 陳淑惠 862,32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862,320元 62 104年11月26日 陳淑真 590,01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590,010元 合計 32,412,840元附表四:林賢三等97名股東存入大豐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合計現金資金1億692萬元(107年增資部分)編號 日期 股東 存入金額 資金來源 1 107年1月12日 林賢三 2,661,66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共7,222,500元 2 107年1月9日 林李美惠 1,362,420元 3 107年1月9日 林宗欣 1,599,210元 4 107年1月12日 林宗怡 599,210元 5 107年1月12日 林宗怡 1,000,000元 6 107年1月8日 何基安 374,22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共3,653,150元 7 107年1月8日 何溫玉珠 748,440元 8 107年1月12日 何佩芬 374,220元 9 107年1月12日 何基石 374,220元 10 107年1月12日 何基州 445,500元 11 107年1月12日 何基丞 445,500元 12 107年1月15日 何美芳 445,500元 13 107年1月15日 何基兆 445,500元 14 107年1月9日 林龍郎 2,376,0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共3,267,050元 15 107年1月9日 林顏秀 891,000元 16 107年1月8日 林淑如 463,32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891,000元 17 107年1月8日 方谷豪 427,680元 18 107年1月8日 陳幸美 534,6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1,791,600元 19 107年1月11日 廖仙玉 297,000元 20 107年1月16日 廖慶勇 662,940元 21 107年1月11日 梁淑媛 297,000元 22 107年1月8日 江林秀球 76,05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735,420元 23 107年1月8日 林秀珍 329,670元 24 107年1月8日 林瑞琬 329,670元 25 107年1月10日 林明賢 5,470,74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5,470,740元 26 107年1月8日 林宗源 4,276,35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4,276,410元 27 107年1月8日 林嘉俊 1,427,22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1,427,250元 28 107年1月16日 何澄島 2,613,6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2,613,640元 29 107年1月8日 林宗民 2,066,31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2,066,350元 30 107年1月10日 何澄祥 1,247,4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1,247,430元 31 107年1月15日 廖慶弘 594,0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594,030元 32 107年1月17日 廖慶敏 594,0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594,030元 33 107年1月12日 陳坤鈿 3,381,3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A、B帳戶共15,783,490元 34 107年1月12日 陳楊雅惠 3,299,650元 35 107年1月15日 陳楊雅惠 623,000元 36 107年1月10日 陳盈潔 2,240,000元 37 107年1月11日 陳盈潔 2,350元 38 107年1月12日 陳筱勻 103,320元 39 107年1月11日 陳妍蓉 1,599,210元 40 107年1月10日 陳弘安 737,100元 41 107年1月16日 陳淑真 3,797,280元 42 107年1月8日 林宗羣 2,059,65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A帳戶2,059,680元 43 107年1月10日 林佳蓁 891,0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3,265,830元 44 107年1月11日 林龍仁 2,374,830元 45 107年1月8日 林淑惠 675,99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2,665,890元 46 107年1月8日 林正浩 1,989,900元 47 107年1月18日 林怡良 1,453,14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2,138,400元 48 107年1月18日 劉恩如 228,420元 49 107年1月18日 劉育典 228,420元 50 107年1月18日 劉育忠 228,420元 51 107年1月15日 何澄宗 1,009,8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2,019,600元 52 107年1月15日 何澄宗 1,009,800元 53 107年1月12日 林誠二 228,51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1,930,500元 54 107年1月11日 林暐欽 1,473,570元 55 107年1月16日 葉芳芸 228,420元 56 107年1月15日 何承昌 811,71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1,514,700元 57 107年1月15日 何禎繐 175,770元 58 107年1月15日 何俊毅 175,770元 59 107年1月15日 王麗茵 351,450元 60 107年1月10日 何澄錄 371,16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1,425,600元 61 107年1月10日 何劉香蘭 527,220元 62 107年1月10日 何易宸 527,220元 63 107年1月12日 林綵縈 297,0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891,000元 64 107年1月12日 林燕華 297,000元 65 107年1月12日 林瓊華 297,000元 66 107年1月16日 林添益 35,73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766,710元 67 107年1月16日 林拓榮 365,490元 68 107年1月16日 林品州 365,490元 69 107年1月8日 林琍玲 822,06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1,076,310元 70 107年1月15日 林仲春 254,250元 71 107年1月5日 楊奕昇 9,081,0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9,081,000元 72 107年1月9日 李林淑美 3,991,68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3,991,680元 73 107年1月9日 陳世芳 2,665,89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2,665,890元 74 107年1月8日 陳淑惠 2,170,35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2,170,350元 75 107年1月15日 陳彰興 1,782,0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1,782,000元 76 107年1月15日 湯富吉 1,782,0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1,782,000元 77 107年1月12日 陳信欽 1,425,6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1,425,600元 78 107年1月15日 林宏彥 594,0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594,000元 79 107年1月16日 林宏昭 594,0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594,000元 80 107年1月5日 蔡雪華 356,4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356,400元 81 107年1月8日 林演熾 356,4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356,400元 82 107年1月10日 張林敏 356,4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356,400元 83 107年1月15日 朱益民 238,32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238,320元 84 107年1月10日 朱子文 237,24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237,240元 85 107年1月8日 朱家立 237,24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237,240元 86 107年1月10日 張麗華 712,8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1,425,600元 87 107年1月10日 何柏陞 712,800元 88 107年1月11日 林士新 308,88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共594,000元 89 107年1月11日 林廷威 285,120元 90 107年1月8日 林柔婕 297,000元 現金297,000元 91 107年1月8日 陳哲彬 594,000元 現金594,000元 92 107年1月8日 林曼華 297,000元 現金297,000元 93 107年1月8日 賴陳壽美 456,930元 現金456,930元 94 107年1月11日 林瑞煌 297,000元 現金297,000元 95 107年1月11日 凱博特 2,227,5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2,227,500元 96 107年1月12日 湯劉阿娟 1,782,000元 林賢三合庫銀行B帳戶1,782,000元 97 107年1月18日 林賢三 1,692,900元 現金1,692,900元 合計 106,9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