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THE(越南籍,中文名:范文世)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78號、第61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PHAM VAN THE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行之「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VAN THE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
」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為;同條項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PHAM VAN DINH(中
文名:范文定)為檢警依法急欲逮捕之刑案被告,竟仍提供處所供其藏匿,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藏匿PHAM VAN DINH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然本案所處之刑為拘役,並非有期徒刑,爰毋庸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起訴,檢察官李濂、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78號114年度偵字第61183號被 告 陳孟淵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被 告 PHAM VAN THE (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淵為負責載送外籍移工至工作地點之駕駛,PHAM VAN THE(越南籍,下稱范文世)則與PHAM VAN DINH(越南籍,下稱范文定,涉犯殺人罪嫌部分,另行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陳孟淵駕駛不知情之其配偶韋氏垂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東區三賢街及東英十二街交岔路口搭載范文定及其餘3名外籍移工,先至臺中市○道0號清水休息站,供范文定及其餘3名外籍移工下車工作。范文定則另行請求陳孟淵繼續搭載其至范文定之配偶TRAN THI TRANG(越南籍,下稱陳氏裝)租屋處巷口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5段25巷巷口,范文定並在從清水休息站前往的路程上,向陳孟淵吐露陳氏裝外遇之事,而表達欲殺害陳氏裝外遇對象黎文孝之念頭,經陳孟淵勸阻後,范文定始應允先前往陳氏裝租屋處查看再決定。范文定於同日4時許抵達後即獨自下車,陳孟淵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候范文定,嗣范文定進入陳氏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202號房之租屋處內,因與黎文孝發生衝突而持刀殺害黎文孝後,再於同日4時2分許,跨越中清路5段搭乘本案自小客貨車,並再次向陳孟淵表明:「我殺人了」,並以手比劃胸口表示其共刺殺黎文孝3刀後,陳孟淵此時已明知范文定涉有殺人犯行,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搭載范文定前往清水休息站後,繼續搭載范文定至臺中市東區三賢街及東英十二街交岔路口,使范文定得以返回居所藏匿。范文定再於同日7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范文世,表明其已經殺人,希望到范文世宿舍借住幾天等語,范文世則已明知范文定涉有殺人犯行,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傳送宿舍定位及門牌照片予范文定,使范文定得以前往范文世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居所藏匿。陳孟淵、范文世分別以上開方式,製造檢警緝捕范文定之困難而使范文定行蹤得以持續隱避。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日11時5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陳孟淵,並當場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淵之供述: (1)114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2)114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 (3)114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 (4)115年1月14日偵訊筆錄 (含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 (1)證明被告陳孟淵係在清水休息站受同案被告范文定請託,始答應搭載同案被告范文定至本案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孟淵在中清路5段25巷口再次搭載同案被告范文定時,同案被告范文定即向被告陳孟淵表示其已殺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孟淵於駕車搭載范文定前往之前,即已知悉前往地點為證人陳氏裝之居所之事實。 (4)被告陳孟淵否認有何藏匿人犯罪嫌。 2 被告范文世之供述: (1)114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2)114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 (3)115年1月14日偵訊筆錄 (含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 (1)證明被告范文世曾於114年10月24日7時10分許,接獲同案被告范文定的電話,同案被告范文定表示其已殺人,被告范文世則表示同意讓其暫住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居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范文世和同案被告范文定間並無血親或姻親關係之事實。 (3)被告范文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定之證述: (1)114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2)114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 (3)114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 (4)115年1月14日偵訊筆錄 (5)115年2月9日偵訊筆錄 (含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 (1)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陳孟淵單獨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范文定自清水休息站出發後,同案被告范文定即向被告陳孟淵表示欲殺人之意,被告陳孟淵曾勸喻同案被告范文定應先於抵達證人陳氏裝之居所瞭解情況後,方為其他處置;惟被告陳孟淵於知悉同案被告范文定已殺害被害人黎文孝後,仍駕車將同案被告范文定載離案發地點,先前往清水休息站,再搭載同案被告范文定至臺中市東區三賢街及東英十二街交岔路口之事實。 (3)證明被告范文世傳送宿舍定位及門牌照片予同案被告范文定,使同案被告范文定得以前往范文世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居所藏匿之事實。 4 證人韋氏垂玲之證述: (1)114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2)114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 (含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 (3)11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 (含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 (1)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陳孟淵搭載同案被告范文定離開案發地點後,見同案被告范文定狀態有異,曾撥打電話予證人韋氏垂玲,託其與同案被告范文定聯繫,經證人韋氏垂玲聯繫同案被告范文定後,同案被告范文定則表示略以:我在證人陳氏裝的居所內遇到其外遇之對象,我有持刀捅了對方等語之事實。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佐許筱涵114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佐吳沛芳114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 (3)臺中市大雅分局偵查隊114年11月4日職務報告 證明獲報本案及偵查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片及擷圖、案發地點監視器影片及擷圖、現場監視器影片及擷圖 證明下列事實: (1)同案被告范文定於114年10月24日4時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5段25巷口,自被告陳孟淵駕駛之BZT-383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車,步行進入上開巷子並自證人陳氏裝居所側門進入之事實。 (2)被告陳孟淵於同案被告范文定下車後,駕車繞行至中清路5段對向車道,而於該處路旁停等之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范文定於同日4時2分許,在被害人黎文孝從證人陳氏裝居所側門逃離時,以腳踹踢被害人黎文孝之事實。 (4)證明被害人黎文孝於同日4時2分許,自該處側門離開後,徒步往巷口內逃離,並在中清路5段25巷3號旁倒地之事實。 (5)證明同案被告范文定於被害人黎文孝自該處側門離開後,亦自該處離開,並往上開巷口外徒步逃離,並跨越中清路5段之中央分隔島後,搭上被告陳孟淵所駕車輛之事實。 (6)證明被告陳孟淵於同日4時5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臺中市東區三賢街與東英十二街交岔路口旁後,同案被告范文定在該處下車,並徒步進入其位於十甲路397號居所之事實。 (7)證明同案被告范文定於同日12時40分許,與證人阮文義自被告范文世之居所步行而出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臺中市大雅分局偵查隊114年11月4日職務報告所附之被告范文定與證人韋氏垂玲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附件七) 證明同案被告范文定於114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向證人韋氏垂玲表示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即被告范文世居所之事實。 8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156071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40116862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下列事實: (1)警方對現場、相關證物之採證過程。 (2)被告陳孟淵曾駕駛BZT-3839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范文定。 (3)被害人黎文孝所受之刀傷。 (4)本案扣案之刀刃之血跡為被害人黎文孝之血液、扣案之刀柄則含有同案被告范文定與被害人黎文孝之混合型DNA。 9 本署檢察官115年1月2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陳孟淵案發當日之駕車路線。 10 本署115年1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黎文孝死因為胸腹部靠正中央銳器穿刺傷,造成心臟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心包填塞及血胸,最後導致死亡之事實。 11 本署114年度相字第2268號檢驗報告書 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40009312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避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范文世坦承涉犯藏匿人犯罪嫌,被告陳孟淵則於本署偵
查中固坦承曾駕駛BZT-3839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范文定前往中清路5段25巷口,再於同案被告范文定犯案後搭載其前往臺中市東區三賢街與東英十二街交岔路口,且同案被告范文定係屬殺人案件之犯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藏匿人犯犯行,於114年12月1日偵訊時辯稱:同案被告范文定從清水休息站上車後,就跟我說他想殺人,我以為他是一時氣憤,還有勸他不要想不開,但我已經知道他老婆即陳氏裝外遇的事實;同案被告范文定從本案地點再次上車時,跟我說他捅了人,刺被害人三刀,之後我先載他回去清水休息站工作,但因為他說他不想工作了,請我載他回宿舍等語;被告陳孟淵之辯護人楊理安律師於115年1月22日偵訊時為其辯護稱:刑法164條藏匿人犯罪嫌,被告陳孟淵並未目睹犯案過程,雖然同案被告范文定在本案地點上車後,曾告知被告陳孟淵「我殺人了」等語,但手上並無兇器,外觀亦無異常,被告陳孟淵並無法確認同案被告范文定是否確實殺人,被告陳孟淵也才因此請配偶韋氏垂玲打電話關心同案被告范文定,之後才確知同案被告范文定曾犯案,因此被告陳孟淵主觀上並無藏匿人犯犯意;另外,被告陳孟淵並未積極將同案被告范文定收容於隱密處所,不構成「藏匿」,且依照過往實務見解,被告陳孟淵亦未積極指示同案被告范文定隱避,亦不符合「使之隱避」,只是單純依照同案被告范文定的要求,載同案被告范文定回原本的住處,因此不該當本罪等語。
㈡然被告陳孟淵曾駕駛BZT-3839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
告范文定前往中清路5段25巷口,再於同案被告范文定犯案後搭載其前往臺中市東區三賢街與東英十二街交岔路口,而同案被告范文定為殺人案件之犯人等事實,業經被告陳孟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定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片及擷圖、本案地點監視器影片及擷圖、現場監視器影片及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40116862號鑑定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行紀錄、本署115年1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佐許筱涵114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佐吳沛芳114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大雅分局偵查隊114年11月4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范文定於112年3月25日以觀光簽證入境,其簽證效
期至同年4月8日,在臺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9樓等情,此有范文定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同案被告范文定於114年10月24日,係屬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身分,而未能由司法警政、移民署等機關掌握其行蹤,堪予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定於115年1月14日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越文)我跟他(按即被告陳孟淵)說黎文孝是非法外勞,(中文)可以幫我找警察來抓他嗎?被告陳孟淵跟我說,如果叫警察的話,反而是我和被告陳孟淵會被抓等語;被告陳孟淵之辯護人楊理安律師則於114年12月1日本署偵訊時為被告陳孟淵辯護稱:因為被告陳孟淵與同案被告范文定之間有非法僱用的關係,所以其實被告陳孟淵如果知道同案被告范文定會衝動的話,是不可能會載同案被告范文定前往本案地點的等語;及115年1月14日本署偵訊時為被告陳孟淵辯護稱:以被告陳孟淵和同案被告范文定的關係來看,被告陳孟淵完全沒有動機去幫助同案被告范文定殺人,否則會暴露他僱用非法外勞的事情等語,被告陳孟淵則於同日本署偵訊時供稱:除了我之外,沒有人知道同案被告范文定住在該處,但我後來有自己告訴警察等語,則依同案被告范文定所述可知,被告陳孟淵於同案被告范文定告知想殺人時,即表示2人均可能會為警逮捕,若被告陳孟淵對於同案被告范文定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身分毫無所悉,當無可能有此反應。再從被告陳孟淵所述可知,檢警在拘提被告陳孟淵之前,並無管道可以獲知同案被告范文定之行蹤,復從辯護人所述亦可知,被告陳孟淵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范文定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身分知之甚詳乙節,已堪認定。則被告陳孟淵於115年1月14日本署偵訊時辯稱一開始不知道同案被告范文定是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等語,僅係臨訟虛應之詞,全然無可採信。據上,同案被告范文定既為在臺無聯絡地址之逾期居留外籍人士身分,且被告陳孟淵主觀上亦對此事知之甚詳,卻仍在知悉范文定殺人後,搭載其返回居所,則業已對司法機關偵查案情、追訴犯罪產生巨大影響,而已該當藏匿人犯罪嫌。
㈣被告陳孟淵之辯護人雖於本署偵查中為其辯護稱:援引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孟淵之行為不符合積極指使或指示隱避之要件,而不成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嫌等語,惟本案同案被告范文定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身分,而與該案之客觀事實並不相同,顯然無法比附援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孟淵、范文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孟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同案被告范文定於115年1月14日本署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被告陳孟淵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上,就跟他說我很想殺人,他勸我不要這樣做,如果我老婆背叛我的話,就娶別人就好,不可以殺人,要我為我孩子著想;我沒有跟他說我要怎麼殺人,殺人的刀子本來就在證人陳氏裝的房間內等語,核與被告陳孟淵辯稱有勸阻同案被告范文定殺人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陳孟淵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並非無疑。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陳孟淵涉有殺人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