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良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良任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良任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日租套房內(公訴意旨予以更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嗣因涉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於114年4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搜索,扣得上開子彈共10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良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日租套房管理人梁東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1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51848號鑑定書、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56044599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之資訊,以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係指被告揭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破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者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槍彈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倘所供之「來源」經調查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難認已供出來源而使偵查機關「有效」發動調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115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稱:「紀文斌」請我去他承租之日租套房內拿行李及放在床底之物品,該物品即為本案子彈等語(見114偵32447卷第19-26頁、第77-80頁,本院114訴1013卷第79-82頁),並指認其人(見114偵32447卷第27-30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單一供述、不明確之錄音及譯文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本院114訴1013卷第167-170頁),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取得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達一定期間,對社會秩序及安寧致生潛在危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無將上開子彈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不曾涉嫌槍砲犯罪(見本院114訴1013卷第173-180頁)、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前後經員警、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51848號鑑定書、115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56044599號函可佐,足認該等子彈原本皆有殺傷力。惟該等子彈經試射鑑定後,已失其結構及性能,不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無需宣告沒收。至員警同時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亦有前述鑑定文書可參,即非違禁物,且因試射而耗損,亦無需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