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有勝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有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有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係在同一恐嚇決意下所為行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本案所為,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食強力膠後,不思理
性控制情緒,以手持水果刀之方式恫嚇被害人張玉鳳及不特定之公眾,致被害人及不特定之公眾心生畏懼,而擔憂自身之身體安全,可見被告漠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審酌被告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7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