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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緝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二第3行「黃O溶」更正為「黃O榕」、第5行「田OO慎(係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應予刪除、第7至9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指使張烈透過微信群組號召或經由『阿強』邀約,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晚上」更正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晚上某時,由不詳之人指示張烈透過微信群組號召或經由『阿強』邀約」、第14至15行「即將上開車輛暫停於該店外之車道上,並攜帶球棒下車,因該店已打烊,」補充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張烈、陳建凱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5、白彞嘉、黃俊穎、罕玄蒙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車輛暫停於該店外之車道上後下車」、第16行「打砸該店之廣告立板、鐵門」更正為「敲砸該店之落地招牌、鐵門」、起訴書第3頁第3行「看板」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同案被告張烈、陳建凱、白彞嘉、黃俊穎、罕玄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就妨害秩序部分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訴1851卷第333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A05與同案被告白彞嘉、黃俊穎、罕玄蒙、共犯林○馨、黃○榕、李○儀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以及與同案被告張烈、陳建凱、上開其餘同案被告、共犯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上開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者之間,則因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關於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1.就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

因被告供稱不知道本案共犯中有少年等語(見本院訴1851卷第16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共犯中有少年而仍與其等共同為本案犯行,故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就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後,於109年7月3日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與上開同案被告及共犯聚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A03、A04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5號

被 告 張 烈

陳建凱

白彞嘉

黃俊穎

A05

罕玄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凱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白彞嘉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5曾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罕玄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烈(綽號錢龍)、陳建凱、白彞嘉、黃俊穎、A05、罕玄蒙及少年林O新(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O溶(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O儀(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O馨(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田OO慎(係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少年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與綽號「阿強」等5名不詳男子,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指使張烈透過微信群組號召或經由「阿強」邀約,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晚上,先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集結後,再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HC-1731號、BNT-5502號、BAS-2311號、BFG-1279號、AMA-0003號、AYQ-7786號等7輛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同市○○區○○路0號楊惠萍、A04所經營之大寶綠豆沙店尋釁,同日23時12分許,其等抵達現場後,即將上開車輛暫停於該店外之車道上,並攜帶球棒下車,因該店已打烊,張烈、陳建凱、林O新、等人即以所攜帶之球棒打砸該店之廣告立板、鐵門,白彞嘉、黃俊穎、A05、林O馨等人則在現場以手機就其等所為錄影,以回報不詳之指使之人,另罕玄蒙、黃O榕、李O儀則在場增加其等一方人數以助勢,並由張烈燃放鞭炮挑釁,而在上開住宅密集區道路之公共場所,施強暴,妨害附近住戶深夜安寧,阻礙該處之交通往來,並造成A03、A04所有之落地招牌、看板及鐵門毀壞,足生損害於A03、A04,待其等打砸完畢,始相偕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陳建凱使用之球棒1支。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張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陳建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㈢、被告白彞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對妨害秩序犯行之自白。

㈣、被告黃俊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對妨害秩序犯行之自白。

㈤、被告A05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未到)及被告A05坦承有到場並負責攝影之事實。

㈥、被告罕玄蒙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未到)及被告罕玄蒙坦承到場助勢之事實。

㈦、共犯林O新於警詢之陳述。

㈧、共犯黃O榕於警詢之陳述。

㈨、共犯李O儀於警詢之陳述。

㈩、共犯林O馨於警詢之陳述。

(十一)、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

(十二)、告訴人A04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十三)、證人即大寶綠豆沙店員工楊育閔於警詢之陳述。

(十五)、警員施緯駿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物品毀損情形照片1份。

(十四)、案發情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十五)、案發後現場情形照片1份。

(十六)、BAS-1637號、BHC-1731號、BNT-5502號、BAS-2311號、

BFG-1279號、AMA-0003號、AYQ-778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十七)、扣案之棒球棍1支。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被告張烈、陳建凱、白彞嘉、黃俊穎、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被告罕玄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林O新、黃O溶、李O儀、林O馨、田OO慎及「阿強」等5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被告6人均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妨害秩序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陳建凱、白彞嘉、A05、罕玄蒙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陳建凱、白彞嘉、黃俊穎、A05、罕玄蒙均係成年人,竟與少年林O新等人共犯上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被告陳建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烈等人所為,已使告訴人A03、A04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等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刑法305條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所為之惡害通知,若行為人進而為實害行為,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等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渠等之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