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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5號115年度簡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滿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26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06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3、盧雅苹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5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4日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115年9月14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A03、盧雅苹(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為夫妻及母女關係,本應互相照料,詎被告前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而明知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仍不予收斂,再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亦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告訴人A03就起訴部分表示不要再告了等語(參本院115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告訴人2人就追加起訴部分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參本院115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領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服勞役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A03表示不願再追究,並已就追加起訴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盧雅苹就追加起訴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另透過告訴人A03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等節,足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並就此受緩刑宣告,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仍同住,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及上開負擔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謝孟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26號被 告 陳 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5與A03為夫妻,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5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415、1416、14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5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3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5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25日16時至17時許,在上址住處,徒手毆打A03頭部(尚無證據證明有受傷),復出言「你去死」等辱罵言詞,以此方式對A03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5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被告坦承有罵告訴人,惟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當天說什麼話已經不記得了,知道這是不對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張家豪(被告及告訴人之女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出手捏告訴人頭部,用拳頭打告訴人頭部,掐告訴人脖子、用手指戳告訴人腰部、凹告訴人手指,並出言「你去死」對告訴人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415、1416、14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114年10月21日簽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 1.被告收受且已經員警宣讀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2.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有毆打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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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688號被 告 陳 滿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貫股,115年度易字第630號;本署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592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5與A03為配偶、盧雅苹係A03與A5之女兒,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5前因對A03、盧雅苹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415、1416、141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A5對A03、盧雅苹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A5於114年10月21日經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而已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在其與A03、盧雅苹同住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而對A03、盧雅苹辱罵「幹你娘」等語,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嗣A03、盧雅苹訴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盧雅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5之供述。 被告供承有對A03、盧雅苹罵稱「幹你娘」等語之行為,惟否認犯罪。 2 告訴人A03之指證。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 3 告訴人盧雅苹於警詢時之指證。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 4 證人詹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家庭暴力通報表。 告訴人之報案及員警處理之過程。 6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415、1416、14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592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630號案件(貫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涉犯之本案與前案間關係,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