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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銘毅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65號、第25862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5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魏銘毅犯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銘毅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知悉代號AB000-K114160(真實姓名詳卷)為中醫師(下稱A女),並於111年6月間至A女任職之中醫診所(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診所)就診後。即於111年7月2日起,多次以「金名毅」或「WILL」為暱稱,以寄送實體明信片、信件或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寄送(或傳送)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情歌歌詞、情歌連結、情詩、演唱會門票以表對A女之愛慕情意,於此過程中,A女已於臉書訊息中向魏銘毅表達感到困擾,魏銘毅因此得知此舉已違反A女意願。後A女不堪其擾,於114年7月3日報警處理(前揭事實未據A女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經警方於114年8月4日核發書面告誡魏銘毅不得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該書面告誡於同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魏銘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魏銘毅知悉其聯繫A女行為已違反A女意願,且已收受警方書面告誡,知悉不得對A女有跟蹤騷擾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之犯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持續於115年4月2日5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金名毅」於A女前夫經營之診所(名稱詳卷)粉絲專頁貼文下方,留言「叫你們的(被毀臉的【A女姓名】)給我注意一點...」等語,及於同年月11日18時4分許,以相同暱稱及方式留言「叫你們的(被毀臉的【A女姓名】)給我注意一點...」、「通知:再來亂小心汽油亂灑!」等語(以上兩段留言,下稱本案臉書留言)後,於115年4月12日21時5分許,攜帶打火機及柴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診所旁將柴油潑灑於本案診所前人行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警告、威脅,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並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於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路人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拘提魏銘毅到案並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魏銘毅於本院具狀認罪之自白、被告於114年9月19日以臉書暱稱『金名毅』之臉書貼文、被告於114年6月1日至115年4月13日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就本案臉書留言及潑灑柴油之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先為臉書留言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潑灑柴油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再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先後以臉書留言及潑灑柴油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舉,係於

相近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於跟蹤騷擾、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之過程中,為上

開恐嚇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性別間應有之分際,

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僅為單純之醫病關係,無特殊情愫,僅因其單方面之愛慕,而多次寄送信件、物品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勸阻及經警發核發書面告誡後,仍不知收斂,持續於告訴人前夫臉書粉絲專頁發布本案恐嚇留言,並隨身攜帶打火機至告訴人任職之診所前人行道恣意潑灑柴油,而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已使告訴人身心俱疲,足認被告行徑不僅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更致告訴人生危害於安全,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桶狀容器1個盛裝柴油後,連同打火機1個攜至潑灑柴油現場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115偵19565卷第292頁、115聲羈478卷第18頁,訴字卷第77頁),而警方係於被告潑灑柴油後未逾1日,即於被告隨身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打火機1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證(115偵19565卷第43-4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復查無被告有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之積極證據;檢警亦未檢驗附表編號4抽油管中有無柴油成分;另卷內雖有被告於潑灑柴油前,以抽油管抽取物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5偵25862卷第101頁),惟此部分經警方於照片說明欄中表示被告係抽取機車內之「汽油」至桶內,又機車通常不以柴油運行,此為公眾周知之事,足認被告犯案前雖有以抽油管抽取物品之舉,仍難認定該抽油管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地 1 手機1支 115年4月13日13時10分起至13時21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前 2 鋸子1把 3 打火機1個 4 抽油管1組 115年4月13日13時22分起至13時29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前 5 桶狀容器1個 115年4月13日14時14分起至14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565號115年度偵字第25862號被 告 魏銘毅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魏銘毅自民國111年2月間之某日起,透過Facebook(俗稱臉書)知悉代號AB000-K114160(真實姓名詳卷)為中醫師(下稱A女),乃向A女諮詢,明知其與A女僅為醫病關係,卻對A女心生愛慕,自111年7月2日起,多次寄送實體郵政明信片及信件或以FACEBOOK(俗稱臉書)暱稱「金名毅」傳送訊息予A女,以表達愛慕之意,但經A女拒收而退回;然魏銘毅仍接續對A女反覆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對A女要求一同聽演唱會、對A女寄送實體愛慕信件;或在A女經營之診所內靜坐守候,卻不願看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直至114年7月3日止,A女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前揭事實未據告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經警製發魏銘毅違反跟蹤騷擾法之書面告誡函。詎魏銘毅不知收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實行跟蹤騷擾等犯意,先於115年4月2日,以臉書暱稱「金名毅」於A女前夫所經營之診所(診所名稱詳卷)粉絲專頁,張貼「叫你們的(被毀臉的《A女姓名》)給我注意一點...」等貼文;又於同年月11日,以臉書暱稱「WILL」再於A女前夫經營之診所粉絲專頁張貼「叫你們的(被毀臉的《A女姓名》)給我注意一點...

」及「通知:再來亂小心汽油亂灑!」等文字,以加害A女身體、生命、財產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亦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魏銘毅明知A女經營之診所在臺中市西屯區(真實地址詳卷),為集合式住宅大樓之1樓店面,且診所之樓上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攜帶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等犯意,乃於同年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屬危險物品之柴油及打火機,前往A女之診所外,於同日21時21分許,將大量柴油潑灑在診所外之騎樓牆面及地面,對A女為警告、威脅等動作,以加害財產、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亦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乃於同年月13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在魏銘毅之隨身包包內,查扣打火機1只、手機1支及鋸子1把。復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搜索票(115年度聲搜字第1086號),在魏銘毅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抽油管1支;並在魏銘毅之居所垃圾桶內,查扣盛裝柴油之容器1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魏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

、地,攜帶扣案之油桶前往上址,並潑灑液體;且其並無放火之意等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證

明:報案人即路過民眾於前開時間,途經上揭診所外,聞到濃濃汽油味(實際為柴油味),且發現該處有大量柴油潑灑痕跡,報警處理。經消防隊獲報到場,發現無法灑水處理,轉報1999協助,並經警封鎖現場,且該處嚴禁菸火等事實。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批。證明:

1.被告手持柴油朝診所外牆及地面,潑灑後離去之事實。

2.被告將柴油朝診所外牆及地面潑灑後,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口叼香菸,途經該處之事實。

㈤郵政明信片及信件翻拍照片及被告以臉書暱稱「金名毅」、「WILL」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及貼文擷圖1批。證明:

1.被告曾以信件及以臉書暱稱「金名毅」與告訴人私訊,向告訴人表達愛慕之事實。

2.被告使用臉書暱稱「金名毅」於告訴人前夫經營之診所(診所名稱詳卷)粉絲專頁張貼「叫你們的(被毀臉的《A女姓名》)給我注意一點...」;且被告以臉書暱稱「WILL」另行於告訴人前夫經營之診所粉絲專頁張貼「叫你們的(被毀臉的《A女姓名》)給我注意一點...」及「通知:再來亂小心汽油亂灑!」等文字,而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9月2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11

40098153號書面告誡函1份。證明: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警核發書面告誡之事實。

㈦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持有前揭扣案物品之事實。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5日刑理字第1156043465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證明:現場地磚及扣案盛裝油品之容器內均鑑驗出柴油成分之事實。

㈨扣案之打火機1只、手機1支、鋸子1把、抽油管1支及盛裝柴油之容器1只。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及同法第18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多次對同一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實行跟蹤騷擾及攜帶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等犯行,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同一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且具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之犯行,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權益,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作息,且被告之惡劣行徑造成告訴人、診所之其他從業人員、病患、鄰近住戶及往來民眾之恐慌;佐以被告將柴油朝診所外牆及地面潑灑後,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口叼香菸,途經該處,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編號15可佐,若該路人未及留意該處存有油氣,點燃香菸吸食,亦將對該名路人及該處樓上之住戶造成嚴重後果,是以,被告之惡劣犯行不宜輕縱,建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魏銘毅尚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然查:本案扣案之容器係盛裝柴油,並非汽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稽,而柴油之閃點較高,較不易由明火點燃,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於潑灑柴油後,並無取出打火機點火或使用其他引火裝置等舉動,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佐,則被告辯稱並無放火之意乙節,尚非無據。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尚難僅以被告隨身攜帶打火機,且於前述時、地,潑灑柴油等行為,遽認被告有何預備放火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只、手機1支、鋸子1把、抽油管1支及柴油桶1只,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繼續羈押之意見:請審酌被告魏銘毅另案在屏東縣及臺南市,分別涉犯恐嚇、預備放火等案件,均經警合法通知,而未到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書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供述避重就輕,不願面對自身行為;又被告除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尚自114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在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前,多次以潑汽油之方式恐嚇另案被害人達10次(非本案起訴範圍),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載之同一恐嚇罪之虞。再被告除為本案攜帶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犯行外,尚有於114年8月6日12時許,對其他中醫診所之醫師為跟蹤騷擾行為,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0月1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1140109384號函可查。足認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虞。可見被告除本案外,亦曾在其戶籍地,另有多次朝有人居住之住宅潑灑汽油,而於本案潑灑柴油,其所為係暴力型犯罪,視公權力為敝屣,且被告分別在屏東縣及臺中市,一再以相同潑汽油或柴油等方式為暴力型犯罪,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被告曾於告訴人A女之前夫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聲稱要向告訴人A女潑灑汽油,亦有臉書擷圖1批可佐。可見被告對告訴人A女之仇恨值極高,且敵意甚深,建請法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禁見,直至判決確定刑事執行階段接續執行,保障被害人之安全及維護廣大民眾之住居安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玉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