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宗雄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王曉慧指定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12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於本院出具之自行勘驗結果、被告A05於本院具狀認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接連對告訴人所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均起因自不滿告
訴人之相同動機,犯罪地點均相同或相近,時序連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33年1月5日出生,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為滿80歲之人,考量當時被告年事已高,事理判斷及控制衝動能力已較青壯年人為弱,復考量本案情節,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⒊刑法第19條部分:
⑴查被告經本院另案(113年度易字第255號,下稱另案)囑託
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對於案件事發過程幾乎無法說明,然而依照鑑定內容以及所附資料,此與失智症造成近期記憶難保留一致,亦與心理測驗結果相符;被告對於鄰居所發出之聲響易怒、想對抗之舉動亦與失智症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相關,綜合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書可參(易字卷第43-46頁)。衡酌該鑑定報告係鑑定機關係以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而作綜合研判,且均係以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為鑑定事實基礎,雖鑑定日期(113年7月16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距1年6月以上,然被告於鑑定後仍持續經診斷受有失智症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15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易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經鑑定後至今,仍持續受有相關精神疾患所苦,且未明顯改善,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援引為本案判斷基礎,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已無辨識能力以及控制能力等語,
然經本院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結論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達到無辨識能力以及控制能力之程度,辯護人之主張難認可採。其另聲請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部分,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⑶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多數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是親屬也是
鄰居,不思以理性方式相處,率爾以騷擾方式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再審酌被告年紀已大,犯罪時已80歲,事理辨識能力較弱,又受有失智症所苦。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部分,查本案
經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自與刑法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之要件未合,故辯護人上開所請,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1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5係A03之二叔公兼鄰居,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5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5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另經臺中地院於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有效期間延長2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3年10月19日15時許,已送達通知A05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對A03先後為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3委由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之事實。 2.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無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等語。 ㈡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委任書 2、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譯文、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告有從事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之事實。 ㈢ 臺中地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669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10號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㈣ 被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另案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另案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該案中被告之行為與失智疾病造成衝動控制不佳相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在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行為與失智疾病造成衝動控制不佳有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騷擾行為/言語內容 1 115年2月5日17時45分起 在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門口前 嘲笑謾罵「破病雞要死了齁」 2 115年2月9日11時33分起 同上 丟擲垃圾 3 115年2月12日17時59分起至19時40分 同上 多次對其住處內監視及將食物殘渣朝其住處丟擲 4 115年3月10日19時354 同上 丟擲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