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樹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05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即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3、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6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量刑評價時之參考因子。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
令之內容,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騷擾行為,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前有數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素行(此為未構成累犯部分),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理貨員、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38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行為。
二、A04係A03之同居前男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3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5年4月29日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5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本案保護令並於115年4月30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電話方式對A04執行。詎A04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7月11日21時許,至A03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發生地),未經允許進入本案發生地(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放置在該處的椅子作勢毆打A03,復拉扯A03雙手手腕,致A03雙手手腕受有瘀青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傷勢照片、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本案中持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拉扯告訴人雙手之行為,足認已使告訴人感到生理或心理上之痛苦畏懼,應認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案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對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因告訴人業已於115年7月27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