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耀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耀霆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耀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4年5月18日所為數次竊盜行為,其時地密接、方法
雷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為,侵害法益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㈢被告於114年5月18日、20日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固不相當,惟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執行之刑期非短,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
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不詳商品1只及野獸國無牙存錢筒2只,雖未扣案,惟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程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4年5月18日之竊盜犯行。 詹耀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商品1只及野獸國無牙存錢筒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4年5月20日之竊盜犯行。 詹耀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無牙存錢筒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被 告 詹耀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霆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選物販賣機所附贈之刮刮樂遊戲,係夾中選物販賣機機檯內之商品1次即附贈刮刮樂1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8日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在陳瑋銘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檯,投幣把玩,在未夾中商品之情形下,刮開機檯上方刮刮卡中獎號碼013,再投幣把玩機檯,於商品卡在洞口未掉落取物口時,以右手拍打機檯,使商品掉落取物口,並取出商品,又在機檯上方刮刮卡中獎號碼013位置假裝刮開號碼,再竊取陳瑋銘所有並放置在機檯上方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選物販賣機店;詹耀霆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5時28分許,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投幣把玩陳瑋銘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僅夾中1個商品,竟在機檯上方刮刮卡刮開2個號碼,又於把玩機檯未夾中商品之情形下,在機檯上方刮刮卡刮開6個號碼,再於把玩機檯夾中1個商品時,在機檯上方刮刮卡刮開18個號碼,而於同日5時32分許,竊取陳瑋銘所有並放置在機檯上方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嗣經陳瑋銘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耀霆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利用刮開數個刮刮卡號碼之方式,拿取機檯上方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各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瑋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被告於114年5月18日2時55分許,在把玩告訴人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未夾中商品之情形下 ,刮開刮刮卡,並刮出中獎號碼013,再接續把玩機檯,在商品卡在洞口尚未掉落時,以拍打機檯之非屬選物販賣機遊戲流程之方式,使商品掉落洞口,再由取物口拿取商品,並竊取機檯上方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 ⑵被告自114年5月20日5時28分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投幣把玩共8次,竟先後刮開刮刮卡26個號碼(均未全部刮開刮刮墨),再竊取機檯上方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 4 現場照片、被告手機螢幕畫面之翻拍照片。 ⑴被告知悉選物販賣機所附贈之刮刮樂遊戲,出貨1個商品僅可刮開1個號碼,多刮號碼為作幣行為,不計入中獎號碼。 ⑵經以現場照片及被告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互核,被告於114年5月18日2時55分許,已在刮刮卡刮出中獎號碼013。 ⑶被告自114年5月20日5時28分許起,在刮刮卡「老王売刮」刮開28個號碼,均未全部刮開刮刮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