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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富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富琪與告訴人陳脩元係母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衝突,即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影響家庭關係和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90號卷【下稱易卷】第1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刀,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未據扣案,惟並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74號被 告 張富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琪係陳脩元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之住處,張富琪與陳脩元因細故發生口角,張富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指向陳脩元,並向陳脩元恫稱「今天不是妳死,就是我死」等語,使陳脩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脩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脩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脩元發生口角,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只有打她1個耳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脩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持刀指向告訴人,向告訴人稱「今天不是妳死,就是我死」等語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於110年6月28日遭被告咬傷之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