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宥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5844、23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4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闕宥慈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於另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4行之「及其持有用以聯繫毒品面交事宜之IPHONE 11手機1支」應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7之「TELEGRAM對話紀錄」應更正為「LINE對話紀錄」,並增列「被告闕宥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闕宥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被告因轉讓而持有偽藥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1428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與葉政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兼偽藥依托咪酯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依托咪酯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依托咪酯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轉讓之數量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紋眉工作、家中有祖母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訊問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使用另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查扣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聯繫本案轉讓依托咪酯毒品所有事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5844號卷第238頁),並有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年度保管字第31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簡字卷第19至27頁)、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3069號卷第111至113頁,依同卷第101頁警詢筆錄記載,此為另案遭第三分局查扣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查扣之iPhone 11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偵15844號卷第238頁),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44號115年度偵字第23069號被 告 闕宥慈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400、20545、20734等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宥慈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我國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向衛福部申請核准而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且於民國113年8月5日後,「依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再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轉讓及持有,因張桓瑜於114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向闕宥慈約定拿取20ML依托咪酯煙油1罐後,葉政鑫(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400等號提起公訴)即受闕宥慈指示,至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149巷(聖璽綜合大樓)處,欲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該處之張桓瑜面交,葉政鑫因帶錯毒品,誤拿取調和油欲面交,張桓瑜即先駕車帶同葉政鑫、不知情之尤壹民等人至附近用餐後返回原處,葉政鑫即依照闕宥慈之指示持上揭調和油上樓向闕宥慈更換為依托咪酯煙油,並由葉政鑫、闕宥慈一同將闕宥慈剩餘之依托咪酯煙油均裝成一瓶。嗣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葉政鑫即持約20ML依托咪酯煙油及張桓瑜另與闕宥慈通話索要之2小瓶分裝罐返回原處,並乘坐張桓瑜上揭租賃小客車右後座,交付上揭約20ML依托咪酯煙油1罐及2小瓶分裝罐予張桓瑜。俟經到案之張桓瑜、葉政鑫指述並據渠等供述追查,於115年3月15日上午由司法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查獲闕宥慈所持有欲自行施用之依托咪酯煙彈3顆(含電子煙桿)、海洛因1包及其持有用以聯繫毒品面交事宜之IPHONE 11手機1支等證物,復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闕宥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宥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請葉政鑫轉交約20ML依托咪酯煙油1罐及2小瓶分裝罐予張桓瑜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葉政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證人葉政鑫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為被告轉交約20ML依托咪酯煙油1罐及2小瓶分裝罐予張桓瑜之事實。 3 證人尤壹民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委請葉政鑫轉交物品予張桓瑜之事實。 4 證人張桓瑜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委請葉政鑫轉交約20ML依托咪酯煙油1罐及2小瓶分裝罐予證人張桓瑜收受之事實。 5 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149巷及大仁路245巷交岔路口(聖璽綜合大樓)前監視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毒品面交經過。 6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筆錄(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⑶搜索過程及扣案物品、扣案毒品初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持用手機內與證人張桓瑜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商議面交毒品予證人張桓瑜事宜。
二、論罪:按依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起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而明知為偽藥或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依托咪酯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則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依托咪酯,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闕宥慈所為,係委託共犯葉政鑫轉讓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給證人張桓瑜,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其轉讓重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證人張桓瑜已係成年人,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前持有依托咪酯等偽藥之行為,與轉讓偽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偽藥依托咪酯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又被告闕宥慈並未供出其他未經查獲之毒品來源,是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
㈠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本次交易除證人張桓瑜之證述
外,證人葉政鑫、尤壹民均稱並未見聞證人張桓瑜有交付價金予證人及共犯葉政鑫或共犯葉政鑫有轉交毒品價款予闕宥慈等情事,且證人張桓瑜亦無法提出曾先與闕宥慈商定毒品價款之證據。另由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內與證人張桓瑜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曾先與證人張桓瑜商定毒品價款之證據。是別無其他事證可佐雙方確屬有償之毒品交易行為,證人張桓瑜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準此,本案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而遽入於罪,惟此部分因與前開提起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由被告持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其用以聯繫毒品面交事宜即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犯葉政鑫前因與被告共犯本案,業經本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400、20545、20734等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查,被告與共犯葉政鑫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