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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永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永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4月13日115年度蒞字第4270號補充理由書」、「被告朱永祿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6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4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殘刑於107年12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多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9月23日因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妨害自由、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楊宗熙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眼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51號被 告 朱永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宗熙於民國114年8月10日6時27分之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為酒醉之朱永祿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朱永祿則坐在本案小客車之後側座位。詎朱永祿因不滿楊宗熙所要求之代駕費用過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小客車內,趁楊宗熙從駕駛座轉身與其說話之際,徒手毆打楊宗熙之右眼窩,致楊宗熙受有頭暈、頭部挫傷等傷害。嗣楊宗熙於114年8月10日6時27分許將本案小客車停於路邊,並向附近巡邏之警員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永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楊宗熙有為其代駕本案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發生衝突,我也沒有毆打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8月10日6時27分許,將本案小客車停於路邊,並向附近巡邏之警員求助,嗣警員將告訴人帶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8月10日乙字第966106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暈、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