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及禁止對許○允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許○允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均有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此部分為分則加重,即為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㈢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朝被害人方向踢踹物品,致其受有右側大腿疼痛之傷害,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及時悔悟,堪認良心未泯,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源於告訴人沒有調解意願所致,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無證據足認乃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或意願,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及為確保被害人權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違反前揭本院命其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程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9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為姪媳關係,A03與A01之未成年兒子許○允(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童)為孫姪關係,A03與甲童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3於114年9月20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因不滿甲童吵鬧而與A01發生爭執,詎A03明知甲童坐在玩具妞妞車的左方,若朝前開玩具妞妞車的方向踢踹物品,可能造成甲童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右腳踢踹放置在其前方之實木椅子(下稱本案椅子),致本案椅子往放置在甲童右方之玩具妞妞車方向飛出後碰撞到玩具妞妞車,該車並因受此撞擊力道而再碰撞甲童之右邊身體,致甲童受有右側大腿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朝甲童右邊方向踢踹本案椅子之事實。惟辯稱:我真的看不出椅腳有打到甲童,我以為回彈是因為撞到玩具,甲童會轉頭是因為聽到聲音,但或許就像勘驗結果表示椅腳是撞到甲童才回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甲童受有右側大腿疼痛傷害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本案椅子自畫面左方飛近畫面中央後,掠過甲童右方未直接撞擊至甲童,惟本案椅子掠過甲童後飛行角度改變,並撞擊到甲童身旁之玩具妞妞車,嗣甲童以右手撫摸自己右邊身體等事實。
二、經查,被告A03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上開時、地,確有朝甲童右邊玩具方向踢踹本案椅子之行為,且本案椅子材質為實木,重量大概2-3斤,其亦無法控制本案椅子會朝哪裡飛等語,則依一般社會常識,應可預見將重達2斤以上之實木椅子朝甲童身旁之玩具妞妞車方向踢踹,未必能準確擊中其所稱之踢踹標的,亦有擊中甲童之身體致甲童受有傷害之可能性,然被告為一般智識之人,縱有此預見卻仍不顧傷害結果可能發生而仍執意為之,其後也確實導致甲童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結果,自難認被告無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本案椅子自甲童右手邊掠過後,甲童立即以右手撫摸自己右邊身體之情形,堪認甲童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踢踹本案椅子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童為孫姪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