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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佛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佛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及禁止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㈢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337號、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68號家事法庭調解筆錄、㈣115年5月14日、115年6月9日各匯款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猶視其如無物,竟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對於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告訴人A02業已達成離婚之調解,並約定給付告訴人高達新臺幣4800萬元之財產分配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且其所為騷擾之型態,並未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實際侵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時悔悟,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及為確保被害人權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

1 款、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違反前揭本院命其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程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 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30號被 告 許佛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佛山為A02(英文姓名Ahmed Velyade Shemshedin,保加利亞籍)之夫,前因對A02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許佛山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4年5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對許佛山執行上揭保護令而告以保護令內容。

詎許佛山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持續對A02跟蹤,A02於114年9月18日上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就婚姻問題進行法律諮詢並離開後,許佛山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該基金會表明欲找A02,經基金會人員告知A02上情,許佛山乃以上揭方式製造隨時掌控A02行蹤而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境。許佛山嗣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突然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露易莎咖啡廳」2樓找正在該處消費之A02並要求其聲請撤銷保護令,而接續以上揭跟蹤方式製造隨時掌控A02行蹤而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境,對A02進行騷擾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佛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2次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我於114年9月18日中午有跟告訴人約吃飯,所以去基金會找告訴人;114年9月30日是買飲料時恰巧遇到告訴人,我忘記有沒有要求其撤銷保護令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金會內外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含中文翻譯)、拍攝或傳送日期為114年9月30日之空白「民事聲請撤回通常保護令」照片存卷可考。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其辯稱於114年9月18日中午與告訴人約好要吃午餐、告訴人並告知其在該處乙情,經告訴人否認,陳稱當日並未與被告要約吃午餐、且其當日就婚姻問題進行法律諮詢,自不會告知被告自己前往該處等語,被告就上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衡情如被告與告訴人約好碰面中午吃飯,被告可直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詢問其所在,而無特地進入基金會找告訴人之理,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自非可信;至114年9月30日部分,被告陳稱該咖啡廳在其小孩讀的國中附近等語,惟當時是週二中午,被告顯無前往學校接送小孩之理,且告訴人證稱當日係第一次去該咖啡廳等語,告訴人既非時常前往該處,被告辯稱偶然碰面云云,自非可信;況依告訴人提出之拍攝或傳送日期為114年9月30日之空白「民事聲請撤回通常保護令」照片,亦顯示被告當日有要求告訴人撤回保護令,足認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應屬有據。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