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廷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廷宇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房屋租賃契
約、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劉雅婷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多次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
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而以「下藥、任人侵犯」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致危害於安全,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於偵查中移付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79號被 告 林廷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宇(涉嫌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劉雅婷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廷宇因與劉雅婷有所口角,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41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內,對劉雅婷恫嚇以:「就對妳下藥,下到你怕。臺北、桃園、臺中、彰化、嘉義、臺南、高雄,我都有朋友啦。妳要這種心態吼,我就真的下到妳怕為止。不要怪我這樣子做啦,答應我的做不到,你要我離開,好,我會離開,你放心,我離開之後就是報復的開始。你自己去慢慢承受,看你怎麼騙我,我就怎麼報復回去,放心啦,我現在不會想死了啦。沒去報復就完了。每一個月約妳的都現約,馬上匯車錢給妳。林杯叫人家特調咖啡就好了,不用對你下藥,那一包咖啡就是藥,你自己泡自己喝的。喜歡不收錢嘛,喜歡多人嘛。報復很簡單啦,不會去偷你的錢你放心,不會對你偷拍,再叫兩三個男的去那間房間啦,你喜歡多人嘛。阿沒有我保護著,我看你要去哪裡喊支援,隨便你喊,阿你喊支援我也沒差啦。」等語,威脅將對劉雅婷施用藥劑,劉雅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劉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告訴人劉雅婷在本案房間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對其恫嚇之事實。 3 錄音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