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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定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65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定紘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耳機壹副,與李永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定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吳定紘與證人黃以澄簽立之和解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247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92015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05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595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07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89709號函暨檢附:114年05月08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08月0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00922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08月06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7150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08月01日刑紋字第1146099508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05月08日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證物清單、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26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李永隆所涉犯行,已由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定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吳定紘與同案被告李永隆就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定紘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李永隆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吳定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黃以澄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8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0092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950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7頁、第285至295頁),兼衡被告吳定紘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吳定紘與同案被告李永隆所竊得如附表變號1至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吳定紘與同案被告李永隆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吳定紘與告訴人黃以澄簽立之和解書中載明衣物、鞋子、化妝品等物品經告訴人黃以澄當面確認無誤,當時拿出之私人物品現在都放在其與告訴人黃以澄之租屋處,由告訴人黃以澄使用中等情(見偵卷第117頁),可認被告吳定紘業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返還予告訴人黃以澄,有前揭和解書ㄧ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宗彥所有之耳機1副,係被告吳定紘與同案被告李永隆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雖被告吳定紘陳稱並未取得該耳機,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吳定紘片面供述,實難認其與同案被告李永隆確已就上述犯罪所得贓物予以分配、以及實際分贓方式或比例。茲因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無從認定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何具體分配情形,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吳定紘與同案被告李永隆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吳定紘與同案被告李永隆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1 行李袋 1個 2 內褲 4件 3 衣服 5套 4 化妝品 整袋 5 耳機 1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65號被 告 李永隆

吳定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吳定紘與黃以澄為前男女朋友,吳定紘知黃以澄借住在吳宗彥位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1樓2102號房之居所地,遂於113年10月7日14時40分許,由李永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定紘前往上開地點欲找黃以澄,李永隆、吳定紘抵達後,見大門及房門均未上鎖,遂徒手推開大門及房門進入,發現黃以澄、吳宗彥均未在上開地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黃以澄所有行李袋1個,並將黃以澄所有之內褲4件、衣服5套、化妝品整袋、耳機1副,及吳宗彥所有之耳機1副裝入上開行李袋內,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因黃以澄、吳宗彥返回上開地點察覺遭竊,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以澄、吳宗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吳定紘一同前往並進入上開地點,並由被告吳定紘持上開行李袋,將上開內褲4件、衣服5套、化妝品整袋、耳機1副裝入行李袋,並旋即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被告吳定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李永隆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並進入上開地點,有以上開行李袋,將上開內褲4件、衣服5套、化妝品整袋、耳機1副裝入行李袋,並旋即逃逸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於113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返回上開地點發現遭竊,其遭竊取內褲4件、衣服5套、化妝品整袋、耳機1副之事實。 ②證明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之人為被告李永隆、吳定紘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113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返回上開地點發現遭竊,其遭竊取耳機1副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李永隆、吳定紘駕駛本案車輛抵達上址下車時,雙手並未持有任何物品,進入上址並離開後,吳定紘手持一袋行李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隆、吳定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李永隆、吳定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永隆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行李袋1個、內褲4件、衣服5套、化妝品整袋、耳機2副,為被告李永隆、吳定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