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訴字第118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79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84號、115年度訴緝字第1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哲維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又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檢視修正前後規定,僅罰金刑由「3萬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故本次修正將上開規定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查本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行為前、後,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從以之評價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附表一編號9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阿義」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廖柏勛、施明華、「阿強」、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及其他車手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9至4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賴伊貞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受「阿義」之成年男子指示持上揭偽造之金融卡,至雲林縣、彰化市與臺中市等地之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所犯之上揭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詐欺取財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犯共4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與「阿義」共同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損害真實持卡人之利益;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經手贓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本件所犯各罪之類型,各罪之行為時間差距,依其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阿義」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偽造金融卡1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上開偽造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雖曾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款項均是其至菲律賓賭博所贏款項或換匯等語,然其未提出來源證據以佐其說,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應均係詐欺贓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阿義未給付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帳戶存摺為林思惠所有,雖曾由被告供犯罪所用,然價值低微,倘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復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為林思惠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張哲維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張哲維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張哲維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張哲維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張哲維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張哲維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張哲維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張哲維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1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2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3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4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5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6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7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8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9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10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11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12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13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14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15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16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17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18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19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20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21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22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23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24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25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26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二編號27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1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2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3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4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5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6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7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新臺幣2000元紙鈔(合計40萬元) 200張 張哲維 2 新臺幣1000元紙鈔(合計291萬元) 2910張 3 新臺幣500元紙鈔(合計5萬元) 100張 4 新臺幣100元紙鈔(合計4萬元) 400張 5 Chang Jia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具 6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7 數鈔機 1台 8 帳冊 1本 9 菲律賓批索500元紙鈔 77張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1具 林思惠 2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具 3 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具 4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思惠) 1本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思惠) 1本 6 黑藍色電腦主機 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50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被 告 張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銀聯卡之犯意聯絡,擔任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阿義」承諾張哲維可分得領得款項1.5%作為報酬。於上開期間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不詳之詐術致使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帳到大陸地區銀行不詳人頭所申設之銀聯卡帳戶內,「阿義」以電話通知張哲維後,張哲維持「阿義」所交付之偽造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未扣案),每日各接續在雲林縣、臺南市及臺中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合計24次成功提領大陸地區民眾受騙而匯入前開帳號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35萬5600元(每日提領金額及次數詳如附表一),隨即在臺灣高鐵臺南站轉交給「阿義」,或轉匯至「阿義」指定之帳戶。
二、廖柏勛(後述(一)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判決確定;後述(二)部分,另以 102年度偵字第7301號提起公訴;施明華亦同)於100年1月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藏匿在大陸地區、綽號「阿強」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阿強」與廖柏勛約定由「阿強」自大陸地區郵寄其收購之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人頭帳戶U盾卡及銀聯卡予廖柏勛,介紹代號為「大帥」(另稱為「趙大帥」、「牛棚」)、「紅龍」、「劉玄德」、「生龍活虎」、「長長久久」、「大船進港」、「黑大衛」、「保時捷 911」、「深海釣客」、「萊爾富」及「林美麗」等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予廖柏勛,並教導廖柏勛網路轉帳中心之操作等事宜,廖柏勛則負責與從事詐欺電信機房合作,在網路上提供詐欺電信機房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上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帳號,俟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得逞,並匯款至廖柏勛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後,隨即撥打電話,或以SKYPE,或 GoogleTalK告知廖柏勛有關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帳號及匯款金額,廖柏勛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透過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再使用行動電話或SKYPE(帳號man555888、moneZ000000000000、money00000000、money00000000)或Google TalK(帳號moneZ000000000000、money00000000、money5879、money16978、money00000000、moneZ000000000000、moneygo168168)通知車手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集團再與廖柏勛約定時、地,交付提得款項予廖柏勛,廖柏勛再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廖柏勛及詐欺電信機房各可分配大約5%或4%及85%或86%,車手集團可分配10%之詐得款項。謀議既成,廖柏勛自100年1月間起,與綽號「阿強」、下述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車手集團內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柏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2,成立名稱「招財進寶」網路轉帳中心,從事上開約定事宜。於100年3月間,廖柏勛以每月3、4萬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施明華,施明華並自其受僱之時起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並以施明華名義,於 100年4月1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2作為「招財進寶」網路轉帳中心,施明華並負責為廖柏勛操作筆記型電腦,查詢匯率,或為廖柏勛回應 SKYPE上之訊息,將U盾卡插入筆記型電腦連上網路銀行查詢餘額,或協助廖柏勛接聽詐欺電信機房之電話,要求廖柏勛回來處理網路轉帳等工作。張哲維自100年3月間起至100 年10月26日止,成立車手集團,與廖柏勛、施明華及「阿強」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Google Talk軟體(暱稱「天生我材必有用」或「一路發」,帳號lkklkk1110000000
il.com、abc5960000000il.com ),與廖柏勛配合聯絡,俟「紅龍」等詐欺電信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之款項轉至特定人頭帳戶後,廖柏勛指示張哲維、「錢多多(帳號money2680000000il.com)」、「L4(負責人『大胖』)」等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約定張哲維可分得詐欺所得10% ,廖柏勛可得5%或6%,張哲維陸續在臺中市漢口路等地,交付予廖柏勛4、5次詐欺款項,金額合計約200萬元。於前開期間,廖柏勛、施明華及張哲維為以下之詐欺犯行:
(一)不詳姓名被害人部分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成員,各以上開詐騙方法,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被害人詐騙,廖柏勛、施明華則以上述分工之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電信機房網路轉帳,並分散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通知張哲維等車手集團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復由廖柏勛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其中,於100年 6月21日(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自同日12時44分許起至同日17時 2分許止,廖柏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大帥」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7時2分許,抵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附近之「燦坤3C」電子賣場,交付分配予「趙大帥」之詐得款項67萬5000元予「趙大帥」派遣前來收款之人。
於100年8月17日15時3分許(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廖柏勛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其妻賴伊貞(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委託賴伊貞攜帶40萬元詐欺分配款,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交付予不詳詐欺機房成員。
(二)特定被害人部分(此部分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確定判決效力範圍內)
1.於100年3月24日9時許,不詳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自稱係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公安局人員、貴陽指揮中心警官,以電話向大陸地區重慶市江津區之傅麗萍詐稱:其涉嫌辦理透支卡後透支,並有涉嫌販毒及非法洗錢,須將現金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進行查證,如查明係清白,再將款項匯回云云;使傅麗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分3次共將人民幣11萬1000元匯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人民幣5萬7000元,係傅麗萍於同日13時許,匯入廖柏勛提供予詐欺電信機房之「賀華蘭」之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三編號20部分)。嗣該詐欺電信機房告知招財進寶轉帳中心已詐欺得手,廖柏勛、施明華即依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使用3.5G無線網路卡,無線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分散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通知張哲維等車手集團之成員,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
2.於100年3月25日9時許,不詳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自稱係大陸地區貴州省人民法院工作人員、110指揮中心警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以電話向大陸地區重慶市璧山縣之楊秉芬詐稱:其涉嫌辦理銀行卡參與非法洗錢,必須將現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查明其是否清白云云;使楊秉芬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分2次共將人民幣2萬1000元匯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人民幣1萬5000元,係匯入廖柏勛提供予該詐欺電信機房之「賀華蘭」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附表三編號20部分)。嗣該詐欺電信機房告知招財進寶轉帳中心已詐欺得手,廖柏勛、施明華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使用3.5G無線網路卡,無線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分散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通知張哲維等車手集團之成員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再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
3.於100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紅龍」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自稱係大陸地區雲南省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雲南省公安廳工作人員、派出所警官,以電話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海淀區之范文詐稱:其涉嫌辦理信用卡轉賣他人進行洗錢200餘萬元,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作為資金公證,以調查其是否清白云云;使范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分3次共將人民幣5萬8600元匯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人民幣5萬元,係匯入廖柏勛提供予該詐欺電信機房之「謝世演」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三編號21部分)。嗣該詐欺電信機房告知招財進寶轉帳中心已詐欺得手後,廖柏勛、施明華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使用3.5G無線網路卡,無線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分散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廖柏勛通知張哲維等車手集團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
4.於100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牛棚」(或「牛氏後代」或「保時捷 911」或「深海釣客」)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自稱係大陸地區湖北省公安廳經濟犯罪偵查科警官、科長及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以電話向大陸地區天津市紅橋區之徐惠君詐稱:其涉嫌在湖北省利用銀行卡參與非法洗錢216萬元,須將現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進行交叉比對及數據整合,以查明其是否清白云云;使徐惠君陷於錯誤,分4次共將人民幣61萬4900元匯至上開詐欺電信機房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人民幣9萬元,係徐惠君於100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匯入廖柏勛提供予「牛棚」(或「牛氏後代」或「保時捷 911」或「深海釣客」)詐欺電信機房之「趙歸歸」之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三編號18部分)。
嗣上開詐欺電信機房告知招財進寶網路轉帳中心已詐欺得手後,廖柏勛、施明華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使用3.5G無線網路卡,無線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分散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通知張哲維等車手集團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
5.於100年10月16日11時許,「牛棚」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自稱係大陸地區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案件偵詢處工作人員及湖北省公安廳經濟犯罪調查科民警、科長,以電話向大陸地區天津市紅橋區之劉恩厚詐稱:其涉嫌在湖北省利用普通銀聯卡參與非法洗錢216萬元,須將所有之現金轉匯至「舒象偉」之帳戶內,待案件查清,若未涉案,再將金錢匯回云云;使劉恩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許,將人民幣6萬元匯入廖柏勛提供予該詐欺電信機房之「舒象偉」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三編號22部分)。嗣該詐欺電信機房告知招財進寶網路轉帳中心已詐欺得手後,廖柏勛、施明華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使用3.5G無線網路卡,無線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分散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通知張哲維等車手集團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再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
6.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紅龍」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自稱係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公安局人員、人民法院職員、公證處人員以電話向大陸地區雲南省開遠市之白愛萍詐稱:其涉嫌跨國洗錢,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將被凍結資金,並遭拘捕云云;使白愛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將人民幣10萬元匯入廖柏勛提供予該詐欺電信機房之「彭小明」之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三編號19部分)。嗣該詐欺電信機房告知招財進寶轉帳中心已詐欺得手後,廖柏勛、施明華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使用3.5G無線網路卡,無線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分散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通知張哲維等車手集團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復由廖柏勛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
7.於100年10月22日上午,「牛棚」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自稱係大陸地區武漢水果湖工商銀行工作人員及武漢刑警,以電話向大陸地區天津市河東區之徐國榮詐稱:其涉嫌一起洗黑錢案件,須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待查清楚後再匯回款項云云;使徐國榮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分2次共將人民幣1萬1000元匯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人民幣3000元,係匯入廖柏勛提供之「舒象偉」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編號22部分)。嗣該詐欺電信機房告知招財進寶網路轉帳中心已詐欺得手後,廖柏勛、施明華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使用3.5G無線網路卡,無線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分散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通知張哲維等車手集團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復由廖柏勛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
三、廖柏勛因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前於100年1月間對大陸地區人民艾克年詐欺取財,經艾克年向大陸地區陝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榆陽分局報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嗣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辦。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及137號11樓之 2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阿強」或廖柏勛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或本案犯罪預備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判決宣告沒收),拘提廖柏勛及施明華到案。警方復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張哲維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3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由張哲維或其女友林思惠所持有之物品,拘提張哲維到案,並查知張哲維前開各犯行。
四、案經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本署100年10月29日、102年 8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受僱於「阿義」,持「阿義」交付之偽造銀聯卡提款,將提得之款項交付予「阿義」,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伊主觀上知悉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願意認罪。 2 被告於99年11月18日04時32分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00年度偵字第23793號卷第22頁) 被告確有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聯卡提款。 3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日金訊業字第1010000894 號函暨所附之各交易項目筆數彙總表、每日提領金額總和及次數統計表及各卡號之交易明細表(前揭卷第 230頁至第234頁) 被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8日,各成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次數及金額。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00年度偵字第23793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08號卷) 1.坦承有於100年5月31日至6月2日,與林思惠、「小嘉」及「阿凱」投宿「寶哥民宿」,林思惠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2.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阿水」即同案被告廖柏勛有找伊合作做詐欺,但伊沒有答應等語。 2 同案被告廖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100年11月2日、101年2月3日、102年 6月24日訊問筆錄) 1.坦承有成立「招財進寶」網路轉帳中心,為詐欺電信機房提供人頭帳戶、轉帳,復指揮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再分配交付予各詐欺電信機房之犯行。 2.同案被告施明華以每月3、4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伊,負責操作電腦協助聯絡及轉帳。 3.被告即為「天生我才必有用」(或稱「一路發」)車手集團首腦,自100年3月間起與被告合作,被告可分得詐得款項10%,伊則可分得5%或被告曾4、5次在臺中市漢口路之風尚人文咖啡館等處,交付其可分得之款項約200萬元。 3 同案被告賴伊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00年8月17日下午,受同案被告廖柏勛之指示,將40萬元送至臺中市漢口路過崇德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交付予不詳之人(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被告施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坦承受僱於同案被告廖柏勛,提供其文心路4段135號10樓之2住處予同案被告廖柏勛設立網路轉帳中心,為同案被告廖柏勛操作筆記型電腦、回覆 SKYPE訊息、插入U盾卡查詢,或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廖柏勛處理轉帳事宜。 2.被告廖柏勛如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述之犯行。 5 被害人艾克年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證述 遭不詳之人假冒人民法院及公安詐欺人民幣 256萬元之經過。 6 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關於協助偵辦陝西省榆林市電信詐騙案的函」、臺灣地區網路銀行轉帳IP列表、提領贓款ATM櫃員機代碼列表(100年度偵字第 23558號卷二)、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警卷內) 被害人艾克年遭詐欺之款項,部分係遭被告廖柏勛使用3.5G無線網路卡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登入IP位址114.136.115.25、114.136.144.20及114.137.100.191,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7 同案被告廖柏勛之 SKYPE網路對話紀錄、Google Talk通訊監察資料、Google帳戶基本資料(100年度偵字第23558號卷四) 同案被告廖柏勛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轉帳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至人頭帳戶。 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495號、100度偵字第7496號、100年偵字第 7603號、100 年度偵字第7604號、100年 度偵字第9278號、100年度偵字第10955號起訴書 以蔡英雄為首、成員張青淞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設立之「林美麗」詐欺電信機房,係以假冒法院執行處人員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 9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20839號、100年度偵字第240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書 陳緹睿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設立之「長長久久」詐欺電信機房,係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 10 刑事警察局證據連結報告暨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帳戶基本資料、IP位址登入紀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相關資料(100年度偵字第23558號卷二,100年度偵字第23793號卷第165頁至第194頁) 1.本件之查獲經過。 2.同案被告廖柏勛確有為已遭警方查獲之「林美麗」及「長長久久」詐欺電信機房轉帳,另委託本件被告張哲維為首之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 3.100年5月31日至101年6月2日,被告及林思惠以「李靜宜」之名義,投宿屏東縣恆春鎮之「寶哥民宿」,登記電話為林思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天生我才必有用」之Google帳號ikkikk111222於該段期間內在該民宿登入;足認被告確為「天生我才必有用」之首腦無誤。 1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同案被告廖伯勛有於100年8月17日,委託同案被告賴伊貞交付40萬元予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1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車行紀錄照片(100年度偵字第23558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同案被告廖柏勛有於100年6月21日下午,駕駛5709-F9號自小客車,前往苗栗市,將67萬5000元犯罪所得交付予「趙大帥」派遣前去收取之人(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13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23558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及22部分資料影本(100年度偵字第23558號警卷) 同案被告廖柏勛與詐欺電信機房之聯絡電話及帳冊。 14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資料及照片(100年度偵字第23558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6頁) 同案被告廖柏勛遭逮捕時共查獲銀聯卡59張,均屬真卡。 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3239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0年度偵字第23558號卷三) 同案被告廖柏勛及施明華等人於100年10月26日遭逮捕時,扣得之物品。 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3239號搜索票影本、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帳冊照片及現場照片(100年度偵字第23793號卷第15頁至第35頁) 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經拘提到案時,扣案之物品。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00年度偵字第23793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08號卷) 1.坦承有於100年5月31日至6月2日,與林思惠、「小嘉」及「阿凱」投宿「寶哥民宿」,林思惠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2.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阿水」即同案被告廖柏勛有找伊合作做詐欺,但伊沒有答應等語。 2 同案被告廖柏勛於102年6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101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101年度易字第2307號審理中之供述(102年度偵緝字第508號卷內) 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願意認罪。 3 同案被告施明華於102年6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101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101年度易字第 2307號審理中之供述(102年度偵緝字第508號卷內) 同上。 4 被害人傅麗萍之詢問筆錄、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立案決定書、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銀行個人業務憑證 被害人傅麗萍如犯罪事實二(二)1.部分所述,遭詐欺取財並匯款至「賀華蘭」帳戶之經過。 5 被害人楊秉芬之詢問筆錄、重慶市璧山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 被害人楊秉芬如犯罪事實二(二)2.部分所述,遭詐欺取財並匯款至「賀華蘭」帳戶之經過。 6 被害人范文之詢問筆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決定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工作報告、詢問通知書副本、呈請立案報告書、呈請查詢銀行帳戶報告書、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回執 被害人范文如犯罪事實二(二)3.部分所述,遭詐欺取財並匯款至「謝世演」帳戶之經過。 7 被害人徐惠君之詢問筆錄、天津市公安局紅橋分局立案決定書、告知書副本、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呈立案報告書、呈請查詢存款/匯款報告書及通知書既所附資料、查詢匯款通知書、中國農業銀行綜合應用系統資料、中國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匯款單、客戶回執、憑證、常住人口信息 被害人徐惠君如犯罪事實二(二)4.部分所述,遭詐欺取財並匯款至「趙歸歸」帳戶之經過。 8 被害人劉恩厚之詢問筆錄天津市公安局紅橋分局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告知書副本、接受案件回執、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常住人口信息、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帳憑單、接警單 被害人劉恩厚如犯罪事實二(二)5.部分所述,遭詐欺取財並匯款至「舒象偉」帳戶之經過。 9 被害人白愛萍之詢問筆錄、開遠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紅河州上報關於臺灣通報 5起電信詐騙案銀行卡梳串並工作情況、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中國銀行客戶回單、中國銀行收費憑證 被害人白愛萍如犯罪事實二(二)6.部分所述,遭詐欺取財並匯款至「彭小明」帳戶之經過。 10 被害人徐國榮之詢問筆錄、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立案決定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告知書副本、居民信息表、郵政儲蓄銀行匯款收據(證據清單編號3至9部分之資料,均附在102年度偵緝字第508號卷之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7日刑偵七三字第101005436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2012年4月10日0000000號「關於對“偵七10009號傳真函”的回函」之中) 被害人徐國榮如犯罪事實二(二)7.部分所述,遭詐欺取財並匯款至「舒象偉」帳戶之經過。 11 被告廖柏勛之 SKYPE網路對話紀錄(100年度偵字第23558號卷一、卷四),本署101年度蒞字第1713號補充理由書 被告廖柏勛有將「趙歸歸」、「舒向偉」、「彭小明」及「謝世演」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保時捷 911」等詐欺電信機房使用(詳細對話內容及頁碼見補充理由書)。 12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資料、偵辦廖柏勛等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一覽表及照片(100年度偵字第23558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6頁) 同案被告廖柏勛遭逮捕時共查獲銀聯卡59張,均屬真卡,並包含犯罪事實所述之5個人頭帳戶銀聯卡(一覽表編號2、9、14、40及53部分) 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239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0年度偵字第23558號卷三) 同案被告廖柏勛、施明華等人遭逮捕時,扣得之物品。 14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23558號、101年度偵字第61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101年度易字第230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判決 被告廖柏勛及施明華因成立「招財進寶」網路轉帳中心,為詐欺電信機房轉帳(被害人非為本件可特定之被害人傅麗萍等 7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8次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罪數以日數為準)。被告與「阿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27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罪數以日數為準)。被告與廖柏勛、施明華、「阿強」、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及其他車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5部分,賴伊貞亦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7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與廖柏勛、施明華、「阿強」、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及車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8次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及34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業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爰不聲請法院重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次數 1 99年11月17日 44500 3 2 99年11月18日 44600 3 3 99年11月19日 44700 3 4 99年11月20日 44500 3 5 99年11月23日 44700 3 6 99年11月25日 43000 3 7 99年11月26日 44800 3 8 99年11月27日 44800 3 總計 355600 24 備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編號 詐欺日期 詐欺機房 詐欺機房之網路帳號或門號 廖柏勛之網路帳號或門號 詐欺所得(人民幣) 1 100年4月22日 劉玄德 ok0880000000il.com money00000000000il.com 155900 2 100年5月5日 長長久久 longlife0000000il.com money00000000000il.com 6100 3 100年6月1日 生龍活虎 tttwwwtt0000000il.com money160000000il.com 171000 4 100年6月21日 大帥(另稱趙大帥、牛棚)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臺幣67萬5000元 5 100年8月17日 不詳 不詳 0000000000 新臺幣40萬元 6 100年10月4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25700 保時捷911 newbnw320i man555888 1300 7 100年10月5日 保時捷911 newbnw320i man555888 5000 8 100年10月6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133500 保時捷911 newbnw320i man555888 300 大船進港 qoo-516-888 money00000000000il.com 13000 9 100年10月7日 保時捷911 newbnw320i man555888 49900 10 100年10月8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51800 11 100年10月9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6600 12 100年10月10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148100 13 100年10月11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123300 保時捷911 newbnw320i man555888 41900 紅龍 wsx0000000 man555888 3000 14 100年10月12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97700 15 100年10月13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90500 保時捷911 newbnw320i man555888 11000 16 100年10月14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127400 保時捷911 newbnw320i man555888 48200 紅龍 wsx0000000 man555888 700 17 100年10年15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150100 紅龍 wsx0000000 man555888 93000 18 100年10月16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406000 紅龍 wsx0000000 man555888 78000 19 100年10月17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143600 紅龍 wsx0000000 man555888 71000 20 100年10月18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149600 21 100年10月19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181000 紅龍 wsx0000000 man555888 195000 萊爾富 zoo520530 man555888 10000 22 100年10月20日 保時捷911 newbnw320i man555888 20000 紅龍 wsx0000000 man555888 9900 23 100年10月21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141200 24 100年10月22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16100 紅龍 wsx0000000 man555888 5600 25 100年10月23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27400 26 100年10月24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16000 27 100年10月25日 大帥 badman998877 man555888 42680 紅龍 wsx0000000 man555888 173500 備註:網路帳號未註明為Google帳號部分為Skype帳號。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G-FIV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卡機) 1支 廖柏勛 2 G-FIV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卡機) 1支 同上 3 Apple牌iphone4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4 行動電話儲值卡面額300元(遠傳IF卡、台灣大哥大OK卡各5張) 10張 同上 5 IPEVO-CDPU-06IP網路電話機 1台 同上 6 帳冊資料(註記「紅345000」、「牛36700 X 4.5=165200」等) 4張 同上 7 遠傳IF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8 遠傳IF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9 隨身碟(4GB) 1顆 同上 10 中國建設銀行U盾卡(0000000000) 1顆 「阿強」 11 中國農業銀行U盾卡(0000000000) 1顆 同上 12 acer牌筆記型電腦(SNID:00000000000) 1台 廖柏勛 13 點鈔機 1台 同上 14 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含SIM卡) 1個 同上 15 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含SIM卡) 1個 同上 16 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含SIM卡) 1個 同上 17 空網卡 1個 同上 18 中國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歸歸」) 1張 「阿強」 19 中國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小明」) 1張 同上 20 中國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賀華蘭」) 1張 同上 21 招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世演」) 1張 同上 22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舒象偉」) 1張 同上 23 中國銀行銀聯卡(原15張,扣除編號17至19部分之3張) 12張 同上 24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 7張 同上 25 招商銀行銀聯卡(原8張,扣除編號20部分之1張) 7張 同上 26 中國光大銀行存貸合一銀聯卡 3張 同上 27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原4張,扣除編號21部分之1張) 3張 同上 28 交通銀行銀聯卡 4張 同上 29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4張 同上 30 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 6張 同上 31 興業銀行銀聯卡 4張 同上 32 中信銀行銀聯卡 3張 同上 33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8張 同上 34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0張 同上 35 中國移動SIM卡 63張 同上 3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摺 4本 同上 37 隨身碟 2個 廖柏勛 38 文件(上註明銀行帳戶名稱) 1批 同上 39 未插電之網路分享器(0000000000) 1台 同上 40 U盾卡 135個 「阿強」 41 L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個 廖柏勛 42 L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43 YANG-YI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同上 44 G-FIV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卡機) 1支 同上 45 使用中之網路分享器(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台 同上 46 使用中之網路分享器(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台 同上 47 acer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個) 3台 同上 48 U盾卡(黃曉麗) 1個 「阿強」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 數 量 所有人 1 新臺幣2000元紙鈔(合計40萬元) 200張 張哲維 2 新臺幣1000元紙鈔(合計291萬元) 2910張 同上 3 新臺幣500元紙鈔(合計5萬元) 100張 同上 4 新臺幣100元紙鈔(合計4萬元) 400張 同上 5 appl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1支 林思惠 6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Chang Jia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張哲維 8 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思惠 9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思惠) 1本 同上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思惠) 1本 同上 11 黑藍色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12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張哲維 13 數鈔機 1台 同上 14 帳冊 1本 同上 15 菲律賓批索500元紙鈔 77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