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佳宏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9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1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5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佳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本院訴字卷第175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附件1)及併辦意旨書(附件2)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48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23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於受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與本案同為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名義案件,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非法利用證人劉彥辰所有之本案帳戶及訴外人顏海峯之個人資料後,向告訴人吳建洋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第175頁),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85-186頁)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電話記錄,本院簡字卷第11頁)。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4.被告構成累犯案件以外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訴字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3500元,是被告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92號被 告 賴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於民國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賴佳宏於109、110年間某時,向劉彥辰借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劉彥辰因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賴佳宏持有;賴佳宏前於112年間與顏海峯為同居室友,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顏海峯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並持有之。
二、賴佳宏取得劉彥辰所有之本案帳戶及顏海峯之個人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在社交軟體「Discord」上,以暱稱「炫」(ID:zxc1221t17)向吳建洋訛稱可販售「楓之谷」遊戲之帳號云云,並提供顏海峯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取信吳建洋,再指示吳建洋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致吳建洋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本案帳戶。賴佳宏則分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氣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元,另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西屯逢甲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0元。嗣經警方於114年8月21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之2,因賴佳宏另案遭通緝而將其逮捕,在其身上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建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宏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向證人劉彥辰借用本案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術所騙,匯款35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劉彥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劉彥辰於109、110年間將本案帳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無償借予被告之事實。 2.證人劉彥辰未要求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亦未收到被告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 警方於114年8月21日17時21分許,以通緝犯逮捕被告,對被告附帶搜索,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Discord對話擷圖 被告假冒「顏海峯」之身分,傳送顏海峯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35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片擷圖 1.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匯款35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共3500元之事實。 7 通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4年8月19日15時7分致電告訴人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顏海峯前為同居室友之事實。 9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35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14號被 告 賴佳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伸港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792號㈡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16號(增股)㈢原起訴事實:
⒈賴佳宏於民國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48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賴佳宏於109、110年間某時,向劉彥辰借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劉彥辰因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賴佳宏持有;賴佳宏前於112年間與顏海峯為同居室友,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顏海峯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並持有之。
⒉賴佳宏取得劉彥辰所有之本案帳戶及顏海峯之個人資料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在社交軟體「Discord」上,以暱稱「炫」(ID:zxc1221t17)向吳建洋訛稱可販售「楓之谷」遊戲之帳號云云,並提供顏海峯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取信吳建洋,再指示吳建洋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致吳建洋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本案帳戶。賴佳宏則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氣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元,另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西屯逢甲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0元。嗣經警方於114年8月21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之2,因賴佳宏另案遭通緝而將其逮捕,在其身上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始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賴佳宏於109、110年間某時,向劉彥辰(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5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劉彥辰因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賴佳宏持有。賴佳宏取得劉彥辰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在社交軟體「Discord」上,以暱稱「炫」(ID:zxc1221t17)向吳建洋訛稱可販售「楓之谷」遊戲之帳號云云,再指示吳建洋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致吳建洋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3,500元至本案帳戶。賴佳宏則分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元,另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0元。嗣經吳建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賴佳宏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劉彥辰之供述。
㈢告訴人吳建洋之指訴。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紀錄、同案被告劉彥辰提供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資料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賴佳宏前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79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416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