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祥瑞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40015896號函暨檢送之被告A04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A02之和解書暨匯款憑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訴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
明知告訴人為在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當場對之攻擊,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警員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暨匯款憑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3至10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7頁),暨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5頁),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開和解書在卷為憑,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
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在執行交通崗守望勤務,詎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即告訴人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先對告訴人比中指、吐口水,經告訴人出言制止後,竟又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密錄器掉落至地板,且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頸部疼痛、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4年12月31日以刑事撤回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乙節,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按(見易卷第107頁),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96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A02在執行交通崗守望勤務,詎A04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A02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先對A02比中指、吐口水,經A02出言制止後,竟又以徒手攻擊A02,致A02之密錄器掉落至地板,且亦造成A02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頸部疼痛、頭暈等傷害。A04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A02施上開妨害公務行為。旋遭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A02比中指、吐口水並出手毆打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目擊證人林瑞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畫面擷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之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復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以從一重之處斷。被告出於不知名原因對執行勤務之員警犯本案妨害公務等行為,實不足取,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