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輔 佐 人 蘇○城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1、8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1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免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08408號函檢附被告之相關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5年1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50001122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易卷第71至10

5、117至141、179至1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提供2個預付卡門號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害告

訴人林以晴、黃雅琦,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經查:被告於98年1月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間,陸續至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患有精神疾病、疑似精神分裂症、癡呆症乙節,有該院精神科初診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閱被告上開病歷資料,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顯示,被告經臨床診斷為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特定精神病,由腦傷所導致認知功能下降與語言功能受損,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日常生活方面,基本自我照顧與生活自理大致獨立,然對於涉及法律後果之行為,較難整合抽象規範與具體情境,對他人指示或誘導欠缺足夠思辨能力,易在需求驅動或他人引導下做出不適當之行為。故認被告之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之缺損,已對其犯行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造成顯著影響,然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從而認為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5年1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50001122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複數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諭知免刑的理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

2.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罹患精神疾病、疑似精神分裂症、癡呆症等症狀,思考及現實控制判斷能力有所減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縱令對之實際課以刑罰,亦可能因被告不解其因果關係,而無從達到教化及個別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提供2個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後續經過逾1年之時間,上開2個門號方遭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以詐欺告訴人等,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情節輕微,被告上開犯行顯可憫恕,縱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㈥本案應令被告接受1年之監護處分:

1.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即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2.經查:被告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所載:「蘇員腦傷後有認知功能受損及社會適應能力不足之情況,若缺乏外在結構性支持,未來仍可能於相似情境中再次捲入違法行為。其再犯風險主要表現在重複涉入財產相關違法行為之可能性,而非對不特定他人之重大危險。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若考量其認知功能受損與社會支持不足之現況,透過保護管束或門診監護處分之方式,較有助於提供必要之結構性支持與追蹤,並降低其再度涉入違法行為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而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3.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輔佐人蘇○城即被告之弟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目前之經濟來源為其母親,日後我會把被告看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為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倘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效果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監護處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案中我沒有拿錢等語(見114偵8709卷第16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SIM卡2張,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上開2個門號SIM卡實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1號114年度偵字第8709號被 告 蘇國○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站前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共2支,隨即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門號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門號是伊自己過去申辦,請伊吃飯的人把門號拿走,總共5個門號,但門號幾號伊不記得,伊沒有拿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以晴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以晴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使告訴人林以晴陷於錯誤後,匯款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琦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雅琦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使告訴人黃雅琦陷於錯誤後,匯款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1)佐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健保卡及100年4月19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所申辦之事實。 (2)佐證112年7月17日本案門號申辦當天,被告尚有申辦其他7支門號之事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門號 詐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以晴 假解除分期付款真詐財 0000-000000 113年5月28日19時57分 29萬2,865元 2 黃雅琦 假解除分期付款真詐財 0000-000000 113年5月28日19時36分 17萬8,959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