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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郁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後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訴字第5號),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A04」署押肆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基於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或詐欺之程度,即應成立侵占或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次)、4

月、2月、4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犯行皆為詐欺犯行,其罪質相同,且係於出監期滿後不到1年,即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劉子鑫同意或

授權,竟冒用告訴人配偶即汽車所有人名義簽名並辦理質押借款,損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得之金額等情;兼衡被告有詐欺(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傷害、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5訴5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委託書、當票上(見偵卷第71、75頁)偽造之「A04」署押4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署押所附著之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行使而交付於李宗錦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借款新臺幣18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5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於民國108年間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間,又因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妨害公務罪,經同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10年12月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10年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並送監執行後,甫於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同年6月19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A05於112年5月29日夜間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與安順九街交岔路口處之楓康超市旁,接受劉子鑫之委託,協助出售登記在劉子鑫之配偶A04名義下,但由劉子鑫所駕用之車牌號碼000—9916號自用小客車,並經劉子鑫交付上開車輛、A04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1張、A04之印章1枚、車輛出廠證明1張、行車執照正本1張及車鑰匙2支給A05收執。詎料,A05明知自己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16日夜間8時許,將上開車輛交付給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李宗錦經營之強盛當舖,向李宗錦辦理質押借款。期間,A05偽簽A04之姓名2枚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且在「當票」之簽名欄位上偽簽A04之姓名2枚,佯裝係受A04委託以上開車輛辦理典當質借,旋將上開「委託書」及「當票」均交付李宗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A04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而李宗錦因不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A05,並於預扣第1個月之1萬5,000元之利息、1,500元之停車費、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費用3,500元後,實際交付18萬元給A05。嗣經A05向劉子鑫佯稱上開車輛已經出售,但經劉子鑫查詢結果,發現車輛仍登記在A04名義下,A05復藉故推託而不返還車輛,且上開車輛竟有遭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質借之紀錄,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子鑫於本署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A04與李宗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佯以受證人A04委任而向證人李宗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談內容截圖、案內車輛之採證照片、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案內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被告於質押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被告偽簽之「委託書」影本、被告提供給當鋪之證人A04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偽簽之「當票」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申請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責付保管單(案內車輛責付李宗錦保管)及具領保管切結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2分之1。案內被告偽簽之「A04」姓名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而由被告所詐取之借款18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