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柏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37、3338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8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訴」、「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

,竟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以腳踹或徒手拉扯之方式,先後損壞告訴人承租居所之木門、鋁門及該門門鎖、門把等物品,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尚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出錢修繕之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鋼筋綁紮、離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194頁)、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不法內涵、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A05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 A05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A05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37號114年度偵字第3338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3之女兒王芸琪為朋友,其為找A03之女兒,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6時21分許,前往A03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該址之木門,致該木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且未經A03之同意而闖入A03之租屋處內。嗣A03經其鄰居通知而返回上開租屋處,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1737號】

(二)於114年4月3日20時許,前往A03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該址之鋁門,致該鋁門無法閉合、鎖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4月26日8時23分許,以腳踹、徒手拉扯該址之鋁門,致鋁門凹陷、門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嗣經A03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3383號】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㈠【114年度偵字第3173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腳踹之方式破壞木門,且未經A03同意即進入住宅內,惟辯稱:因為伊朋友王芸琪原本住在該處所,但她最近情緒不穩,擔心她想不開,才進屋內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木門毀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毀損木門,並侵入其內之事實。 4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A03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事實。㈡犯罪事實㈡【114年度偵字第3338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拉扯、腳踹之方式破壞鋁門,惟辯稱:因為聽到屋內有求救聲,才用手拉鋁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14年4月3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14年4月26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鋁門及鎖頭毀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毀損鋁門及鎖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嫌處斷;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