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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麗華

柯妍瑀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鄧雅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3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麗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柯妍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麗華、柯妍瑀(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柯妍瑀與同案被告柯小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5年7月15日調解筆錄」為證據,附表二編號16「111年12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30日」;附表二編號18「111年12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29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柯麗華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同案被告柯小華

;被告柯麗華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同案被告柯小華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柯麗華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均係基於相同目的

,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數次盜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柯麗華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盜領

存款之犯意,同時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㈤被告柯麗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紀錄,有

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惟其等明知未獲劉瓊雲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謀議以盜蓋印鑑章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國稅局陷於錯誤,而辦理印花稅、契稅、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之稅務申報,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國稅局對課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復被告柯麗華利用保管劉瓊雲名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印章之機會,明知劉瓊雲死亡後劉瓊雲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則上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於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共同盜領、轉匯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款項,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二信大智分社、臺中大智郵局帳戶存款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告訴人柯惠瑜達成調解,及雖未能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柯小華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然係因同案被告柯小華尚在通緝未能到案;並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柯麗華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認錯,尚知悔悟,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柯惠瑜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7月1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柯麗華、柯妍瑀於緩刑期間內分別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被告2人雖未能與被害人柯佩君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柯小華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害人柯佩君行蹤不明;同案被告柯小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依法拘提無著,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又對被告2人避不見面,有本院通緝書及被告柯妍瑀與同案被告柯小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01至203、第235至239頁),應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因此不得執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9頁),另如起訴書附表二、三因所示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管領,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34號被 告 柯小華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柯麗華

柯妍瑀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小華、柯麗華、柯妍瑀、柯惠瑜(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姊妹。緣渠等父親柯秀村於民國107年間死亡時,因大姊柯佩君行蹤不明,致柯秀村名下財產須向法院聲請遺產分割,復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移轉,嗣自111年10月31日起,渠等之母劉瓊雲因病住院,復於同年12月21日起,陷入意識不清狀態。柯小華、柯麗華、柯妍瑀為免劉瓊雲名下財產亦受柯佩君影響無法逕行分配,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柯小華、柯麗華、柯妍瑀於劉瓊雲意識不清之際,未徵得劉瓊雲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將劉瓊雲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先過戶至柯小華名下,而於111年12月21日,由柯小華在委任書上偽簽「劉瓊雲」之署押、盜蓋「劉瓊雲」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劉瓊雲委託柯小華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柯小華再於翌(22)日,持上開不實委任書、劉瓊雲之印鑑章,至臺中○○○○○○○○(下稱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盜蓋「劉瓊雲」之印文1枚,向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劉瓊雲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3份,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發劉瓊雲之印鑑證明予柯小華。柯小華復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22)日,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贈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劉瓊雲之印文,用以表示劉瓊雲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給柯小華及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出售給柯小華之意。柯小華於同日,復持上述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報印花稅、契稅、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國稅局對課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柯小華、柯麗華為免劉瓊雲名下銀行存款成為遺產,亦均明知劉瓊雲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劉瓊雲住院昏迷之際,未徵得劉瓊雲之授權或同意,先由柯麗華將其所保管劉瓊雲名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印章交予柯小華後,再由柯小華於下述編號1至3所述時間,陸續提領劉瓊雲名下存款,嗣劉瓊雲於112年1月1日死亡,柯小華、柯麗華仍接續前開犯意,於下述編號4至5所示時間,提領劉瓊雲名下存款,而為下列行為:

1.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持劉瓊雲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之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國泰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2.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

24、25所示之時間,持劉瓊雲名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台中二信大智分社,填寫劉瓊雲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並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劉瓊雲」之印文,持向台中二信大智分社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提款手續,並將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柯小華,足生損害於台中二信大智分社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3.基於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時間,以不詳裝置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國泰銀行網站,無故輸入劉瓊雲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將劉瓊雲國泰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存款,轉匯至柯小華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小華國泰銀行帳戶)內,並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足生損害於國泰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4.基於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不詳裝置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國泰銀行網站,無故輸入劉瓊雲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後,將劉瓊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柯小華國泰銀行帳戶內,並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國泰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5.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時間,前往台中二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智郵局(下稱台中大智郵局),填寫劉瓊雲欲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提款單),並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上盜蓋「劉瓊雲」之印文,持向台中二信、台中大智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前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存款交予柯小華,足生損害於劉瓊雲、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台中二信、台中大智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柯小華與柯麗華、柯妍瑀於犯罪事實(一)所載,偽造「劉瓊雲」之委任書向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後,柯小華於前述(二)所示時間領取劉瓊雲帳戶內款項,亦因遭他人詐騙,而無法繳納上開稅款進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2年1月14日,柯小華與柯麗華、柯妍瑀因瑣事發生爭吵,柯麗華、柯妍瑀即表示不要再將劉瓊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過戶至柯小華名下。詎柯小華因無法繳納劉瓊雲遺產稅,亦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劉瓊雲」之印文,並檢附上開不實之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劉瓊雲之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文件,持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分別以贈與、買賣為過戶原因,申請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使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過戶登記至柯小華名下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柯小華並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向台中二信申請抵押貸款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瓊雲、其餘繼承人及大里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柯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台中大智郵局,填寫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款項之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佯以已取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款項,致台中大智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三編號8所示存款交予柯小華,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台中大智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0月間,柯惠瑜取得柯小華所申報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柯惠瑜委由鄧雅旗律師、柯小華委由廖本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柯小華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行。 2.被告柯麗華、柯妍瑀與被告柯小華共犯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被告柯小華雖坦承曾為附表二、三所示提領、轉匯之行為,惟辯護人為被告柯小華辯護以:附表二部分劉瓊雲生前曾授權,其授權效力還在,附表三部分,劉瓊雲生前曾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明確表示死後現金及股票均歸被告柯小華所有,從而此部分應均不成立犯罪等語。 4.被告柯麗華、柯小華共犯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2 被告柯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沒有要求被告柯小華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伊每天早上去加護病房排對等著看媽媽,被告柯小華常常到門口擋住伊,問有關劉瓊雲名下不動產如何過戶及劉瓊雲名下的現金如何提領才能避免國稅局課徵遺產稅、贈與稅相關問題,被告柯小華問伊什麼伊就回答什麼,伊知道被告柯小華要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過戶,但伊沒有同意被告柯小華這麼做,另被告柯小華問伊要如何將遺產控制在國稅局的遺產免稅額裡面,被告柯小華跑來問伊是要設局給伊,伊沒有指示被告柯小華提領、轉匯劉瓊雲名下銀行帳戶款項,伊只是回答被告柯小華的問題等語。 3 被告柯妍瑀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111年12月間伊與被告柯麗華回臺灣後,被告柯小華跟伊及被告柯麗華說為了不要被柯佩君卡住,所以要在劉瓊雲過世之前,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柯小華名下,當時伊沒發表意見,被告柯小華直接要求伊回日新路的住家找劉瓊雲的簽名字跡當參考,過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給柯小華不是伊的意願等語。 4 告訴人柯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廖偉成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劉瓊雲生前曾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委託證人廖偉成律師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 6 劉瓊雲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戶籍謄本 劉瓊雲自111年10月31日起即因病住院,於同年12月21日起陷入意識不清狀態,並於112年1月1日死亡之事實。 7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契約、買賣契約、贈與稅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3年10月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12517號函暨所附買賣契約、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查定表、徵銷明細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3年9月30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31655153號函暨所附與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1.被告柯小華、柯麗華、柯妍瑀共同謀議將劉瓊雲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先過戶被告至柯小華名下,由被告柯小華冒用劉瓊雲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並製作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持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報印花稅、契稅、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之事實。 2.被告柯小華於上開時間,將劉瓊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申請過戶登記之事實。 8 劉瓊雲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中二信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儲字第1130072287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影本、台中二信大智分社113年11月25日中二信大字第142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貸放申請書、貸放明細 1.被告柯小華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柯小華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以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向台中二信申請抵押貸款使用之事實。 9 遺產分割協議書(被證10) 1.被告劉瓊雲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之二分之一權利給柯佩君繼承,餘二分之一權利給被告柯小華、柯麗華、柯妍瑀、柯惠瑜共同繼承之事實。 2.被告劉瓊雲將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權利給被告柯小華、柯麗華、柯妍瑀、柯惠瑜共同繼承之事實。 10 被告柯小華與被告柯麗華、柯妍瑀、告訴人柯惠瑜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LINE對話文字檔(被證7至9) 1.被告柯小華、柯麗華、柯妍瑀共同謀議將劉瓊雲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先過戶至被告柯小華名下,由被告柯小華在委任書上偽簽劉瓊雲署押,持向東區戶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 2.被告柯麗華與柯小華共同謀議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劉瓊雲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1 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柯秀村於107年間死亡時,因繼承人柯佩君行蹤不明,致須向法院聲請遺產分割始能移轉財產之事實。 12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99、32281號起訴書(被證6) 被告柯小華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2月15日間遭詐新臺幣(下同)1510萬元,而缺錢花用之事實。 13 臺中○○○○○○○○113年10月8日中市東戶字第1130004114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 被告柯小華於111年12月22日持偽造之委任書,向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柯小華、柯麗華、柯妍瑀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柯小華、柯麗華於犯罪事實(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柯小華、柯麗華於犯罪事實(二)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柯小華、柯麗華於犯罪事實(二)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柯小華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柯小華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柯小華偽簽劉瓊雲署押、盜用劉瓊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柯小華、柯麗華、柯妍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柯小華、柯麗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小華、柯麗華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分別以提款卡提款、網路銀行轉帳或至銀行填寫取款憑條取款之方式,盜領、轉匯劉瓊雲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柯小華、柯麗華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以一盜領存款之犯意,同時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被告柯小華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柯麗華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柯小華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1次、詐欺取財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柯小華、柯麗華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1410萬5012元【不含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柯小華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計9293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柯小華指述被告柯麗華、柯妍瑀共犯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查被告柯麗華、柯妍瑀於112年1月14日因瑣事與告訴人柯小華發生爭吵後,已向告訴人柯小華表示不再繼續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過戶,為告訴人柯小華自承在卷,則告訴人柯小華於112年6月5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過戶登記,顯係告訴人柯小華事後另行起意所為,難認被告柯麗華、柯妍瑀與告訴人柯小華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若成立犯意,與前述起訴之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表一:劉瓊雲不動產遭過戶之明細編號 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偽造之私文書及日期 偽造印文數量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11年12月22日 「劉瓊雲」印文7枚 ②土地登記申請書 「劉瓊雲」印文2枚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1年12月22日 「劉瓊雲」印文7枚 ②土地登記申請書 「劉瓊雲」印文2枚附表二:劉瓊雲生前意識不清時遭提領之存款明細編號 日期 劉瓊雲銀行帳戶 摘要 金額(新台幣/元) 1 111年12月21日 國泰銀行帳戶 CD提款 100,000元 2 111年12月21日 CD提款 100,000元 3 111年12月21日 CD提款 100,000元 4 111年12月21日 CD提款 100,000元 5 111年12月26日 CD提款 100,000元 6 111年12月26日 CD提款 100,000元 7 111年12月26日 CD提款 100,000元 8 111年12月26日 CD提款 100,000元 9 111年12月28日 CD提款 100,000元 10 111年12月28日 CD提款 100,000元 11 111年12月28日 CD提款 100,000元 12 111年12月28日 CD提款 100,000元 13 111年12月29日 CD提款 100,000元 14 111年12月29日 CD提款 100,000元 15 111年12月29日 CD提款 50,000元 16 111年12月29日 CD提款 10,000元 17 111年12月29日 CD提款 100,000元 18 111年12月30日 CD提款 100,000元 19 111年12月30日 CD提款 100,000元 20 111年12月30日 CD提款 100,000元 21 111年12月30日 CD提款 100,000元 22 111年12月30日 CD提款 100,000元 23 111年12月30日 CD提款 70,000元 24 111年12月29日 台中二信帳戶 現金 450,000元 25 111年12月30日 現金 450,000元 26 111年12月26日 國泰銀行帳戶 轉帳支出 (網銀轉帳) 2,440,000元 合計 5,470,000元附表三:劉瓊雲死亡後遭盜領之存款明細編號 日期 劉瓊雲銀行帳戶 摘要 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 1 112年1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轉帳支出(網銀轉帳) 8,535元 轉帳至劉瓊雲國泰銀行帳戶內 2 112年1月3日 國泰銀行帳戶 轉帳支出(網銀轉帳) 600,000元 轉帳至柯小華國泰銀行帳戶內 3 112年1月3日 轉帳支出(網銀轉帳) 2,440,000元 4 112年1月3日 轉帳支出(網銀轉帳) 4,680,286元 5 112年1月3日 台中二信帳戶 現金 450,000元 6 112年1月4日 現金 450,000元 7 112年1月4日 大里內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提款 14,726元 8 112年9月27日 繼承終止 9,293元 柯小華盜領金額合計 8,644,305元 不計編號1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