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誌宏
劉懷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9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誌宏、劉懷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高誌宏犯恐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誌宏與黃宥成有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113年8月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335巷內見面協商債務。
嗣劉懷仁於同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誌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忠」成年男子2名至上開地點,並停放在黃宥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同日21時47分許,高誌宏先下車至黃宥成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商談,因而發生口角,劉懷仁見狀即持球棒1支下車,「阿明」、「阿忠」則下車在旁觀看。旋高誌宏與劉懷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劉懷仁持球棒、高誌宏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黃宥成,期間高誌宏見劉懷仁所持之球棒掉落地上,再撿拾球棒毆打黃宥成,導致黃宥成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高誌宏、劉懷仁又各持球棒、磚塊敲打黃宥成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車,導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右側後照鏡破碎、車身受損,足生損害於黃宥成。劉懷仁、高誌宏、「阿明」、「阿忠」隨即駕車離去。
二、高誌宏另基於恐嚇犯意,於113年8月10日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傳送「要告就告,就到此,打你沒在後悔的」、「再遇一次我照樣打番你」等訊息予黃宥成,致黃宥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黃宥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宏、劉懷仁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現場蒐證車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4張、被告高誌宏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2、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誌宏、劉懷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高誌宏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其2人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高誌宏所犯傷害、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吿2人因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即心生不滿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共同毀損告訴人前揭車輛,致該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高誌宏於案發後復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其2人上開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高誌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劉懷仁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傷害犯行,否認毀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及其2人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起因為被告高誌宏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被告劉懷仁係前往助陣之角色,被吿2人之前科素行(參易卷第17-31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之意見(參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犯上開傷害、恐嚇罪所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縱該球棒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並供本案犯罪之用,然本院審酌該物品為隨時可取得之物,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