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世明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世明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楊
丁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雙方並約定張世明應於114年4月16日返還本案車輛,惟張世明因有使用交通工具躲避債主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屆期拒不返還車輛,又向楊丁郎藉口稱會於同年月18日返還,然楊丁郎後續已無法聯繫上張世明,張世明即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於114年4月29日,張世明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查,始為警通知楊丁郎將車輛領回。
㈡案經楊丁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世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丁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之名片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使用交通工具躲避
債主之需求,竟未依約定返還向告訴人借用之本案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該車輛之損失,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侵占時間非長,現本案車輛已經查獲後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31864號卷第7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36866號卷第33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能獲得諒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簡字卷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